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68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钱卫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052119650128391X,汉族,住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双龙村二组)16号。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塘桥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1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塘桥建工在总承包方齐力建设集团处承接了“2016年省级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桥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11月19日,将其承接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项目早已完工交付。被告***系被告塘桥建工市政工程处的负责人,2018年5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塘桥建工与总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代收的23万元左右工程款仅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及其他费用授权由公司员工**核实,承诺在出具手续后1个月内给付。**核实确认后,向原告出具核对单,明确截止2018年1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125013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
塘桥建工辩称,1、原告诉称合同不是我方签订,涉案工程也不是我方承包,该合同加盖的是市政工程处的章。与我方无关。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原告自行承包并于齐力集体直接结算,齐力集体已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应向***追偿。3、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承包单位)、塘桥建工市政工程处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塘桥建工市政工程处将“2016年省级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桥建设工程Ⅰ标(塘桥)8座”项目发包给***施工。2018年5月25日,***出具便条,内容为:“根据农桥齐力中标***、新东桥、龙聚桥2017年度首付款约23万元左右,实际给付***10万元(请**核实)并附上确定后余额出具财务手续1个月内给付,挖机台班费请财务核准,另挖机款同时给付”。同日,齐力建设集团(甲方)与***、***(乙方)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之间的款项纠纷与甲方无关。***出具《剩余机械款核对单》,内容为:“姓名:***类目:小挖机、小农桥项目:横泾村污水改造项目结欠12600元小农桥项目结欠137800元需扣除金额25387元项目所属单位: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125013元至2018年12月1日剩余款项:125013元。注:以上剩余款项何时支付及如何支付,请自行跟公司协商。核对人出于职务行为只负责保证以上金额的准确性,若出现任何纠纷与核对人无关”。另查明,塘桥建工市政工程处系塘桥建工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塘桥建工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
本院认为,塘桥建工市政工程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涉案工程非被告塘桥建工总承包或分包所得,塘桥建工市政工程处无权代表被告塘桥建工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塘桥建工支付本案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据被告塘桥建工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塘桥建工为**缴纳社保至2018年8月,以后并未由其缴纳,故无法证明2018年8月以后**仍是被告塘桥建工的员工,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剩余机械款核对单》时仍是被告塘桥建工员工,***出具《剩余材料款核对单》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其为被告塘桥建工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褚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