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陶舟涛):陶舟滔,男,1986年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601173314,汉族,住张家港市塘桥镇毛字号新村7号。
被上诉人(陶舟涛):张家港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维达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钱卫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飞,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舟涛、张家港市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陶舟涛、塘桥建工共同支付结算款506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塘桥建工虽未授权陶舟涛,但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陶舟涛有权代表塘桥建工。二、姚爱东让塘桥建工支付钱款给***,属于债权转让,***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债权转让。三、葛凯、陶舟涛有代表塘桥建工对外处理事务的习惯,使***有理由认为他们有代理权。四、***接受姚爱东转让债权后,有权向塘桥建工主张钱款。四、陶舟涛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陶舟涛、塘桥建工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陶舟涛、塘桥建工给付***款项506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28日至付款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计息8118元),合计58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姚爱东(甲方)、***(乙方)、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方乙方丙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在丙方的剩余工程款(22.676万元)中扣除60600元用于支付拖欠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所做工程均与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承诺收到此笔费后跟甲方已经全部结清,此后甲方跟乙方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丙方无关。自本协议签订日起,甲方在丙方处剩余工程款为16.616万元。本协议不得对抗先前甲方和丙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此协议涉及的任何工程款均在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2017年1月25日前甲方和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丙方支付任何款项”,姚爱东在甲方栏内签字、***在乙方栏内签字、陶舟滔在丙方栏内签字。2018年12月1日,葛凯出具《剩余材料款核对单》,内容为:“姓名:***类目:旧砖头单位: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处至2018年12月1日剩余款项:50600元。注:以上剩余款项何时支付及如何支付,请自行跟公司协商。核对人出于职务行为只负责保证以上金额的准确性,若出现任何纠纷与核对人无关”。另查明,塘桥建工为葛凯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姚爱东、***、陶舟滔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姚爱东所欠***的债务转移给其享有债权的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由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陶舟滔得到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授权而签订该协议,塘桥建工也予以了否认,故上述转移并未成立;因陶舟滔称其一直要处理以前的事,无法界定其与葛凯离开塘桥建工市政工程处的时间,而塘桥建工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塘桥建工为葛凯缴纳社保至2018年8月,以后并未由其缴纳,故无法证明2018年8月以后葛凯仍是塘桥建工的员工,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2月1日葛凯出具《剩余材料款核对单》时仍是塘桥建工员工,故葛凯出具《剩余材料款核对单》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的账户交易流水,其中2017年8月30日葛凯通过网银转账5000元。***认为5000元是2016年10月8日三方签订协议后塘桥建工已经支付的款项。塘桥建工质证认为,对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合法,也与塘桥建工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0月8日的协议,姚爱东因结欠***60600元,用其在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的22.676万元债权的一部分来清偿;协议内容并未体现出明确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姚爱东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约定为由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向***支付。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如未履行的,仍应由姚爱东向***履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是姚爱东所欠***的债务转移给其享有债权的塘桥建筑公司市政工程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认为协议书是约定其接受姚爱东转让债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华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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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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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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