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顺河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顺河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永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宿迁市顺河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在另案中明确认可本案债务全部为本案工程款;2.顺河公司与睿智公司、***均未结算,睿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顺河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永彬承担责任;3.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 ***、睿智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顺河公司未作答辩。 张永彬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睿智公司、顺河公司连带向张永彬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曾将自己承揽的数个工程分包给张永彬实际施工。2015年1月28日,***向张永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永彬瓦工工资款18万元。后***偿还1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并无承揽工程的资质,其与前手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故***与张永彬之间的分包合同亦无效。张永彬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张永彬剩余工程款。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张永彬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张永彬主张睿智公司、顺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永彬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顺河公司将其开发的豫东新城小区15、16、17号楼工程发包给睿智公司。睿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15、16、17号楼土建部分分包给张永彬施工。2012年6月,张永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底工程完工。 本院再查明:(2016)苏1311民初1965号案件庭审中,***对工程欠款的**分别为“安泰家园和豫东新城两个工程合计欠原告17万元,安泰家园几乎付清了,豫东新城还欠10%”、“欠款是属实的,但欠的是豫东新城的钱”、“基本上是豫东新城的欠款”。本案中,***却**该工程款是四个工地综合结算后形成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张永彬在(2016)苏1311民初1965号案件中,将江苏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睿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的“安泰家园和豫东新城两个工程合计欠原告17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欠款中包含了两个工程的款项。***关于工程款项内容的**前后不一致,故对其**“欠的是豫东新城的钱”,不予采信。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张永彬要求睿智公司、顺河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出具欠条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自张永彬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张永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永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万 焱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