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108631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于***被扣押金的情况知悉,且其是在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负责人**的授意下出具担保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我方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举证不能错误。
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原料,2020年5月29日,***等人以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其押金为由,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向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认为因押金发生纠纷无打架闹事行为。发生纠纷的当天**向***三人出具“担保”:今担三人每人每月还壹万元,分拾个月还。最后一个月把担保条给**。尚还最后一个月的壹的钱,如**不还由**担保人还从六月份开始算。担保人**,三人有***、***、***2020年5月29日。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儿子)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7日以“浩宇付材料款”之名向***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以公司欠其保证金8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提举的**向其出具的担保条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押金,**承诺***公司不还保证金由**偿还的主张,但被担保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其欠***保证金,**出具“担保”事出有因,**的“担保”行为无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授权或确认。因此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货款押金的事实。故对于***要求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证明:2018年下半年***与**要账的事实,**认可欠押金。
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视频中并未表明欠款是押金,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存在供货关系,我方不否认,但欠款并不等同于押金。
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该份录音录像光盘中对话双方的身份并不确定,且关于押金的陈述并不明确,**对未有明确的关于认可押金存在的陈述,故仅凭该录音录像光盘不足以证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押金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其保证金8万元,但***提供的**向其出具的担保条据及情况说明,并无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未加盖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该条据及情况说明对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二审时***提供的光盘中亦未有**关于明确认可欠其押金的陈述,故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货款押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2021)皖12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