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108631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8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扣押金一事知情,案涉担保书系在***及**授意下出具,而浩宇公司却否认该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且浩宇公司已偿还其2万元保证金,与该公司否认保证金一事不符;其提交计量单复印件系因原件***公司控制,故其要求浩宇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浩宇公司辩称,保证金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其公司在结算后愿支付剩余货款。
**二审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宇公司支付其货款20940元;判令浩宇公司返还其保证金80000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案件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浩宇公司的供货商(供砂石原料)。2020年5月29日,***等人以浩宇公司欠其押金为由,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向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作出登记认为,***等人之前在浩宇公司干活,因押金发生纠纷无打架闹事行为。发生纠纷的当天,**向***等三人出具“担保”:担保每月还壹万元,最后把担保条给**,如**不还由**还。***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儿子)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7日以“浩宇付材料款”之名向***账户转款两笔,每次转10000元,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提供的“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重计量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达不到证***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另外,***提供的“担保”及“情况说明”,虽然能证明**向***等人出具“担保”承诺偿还***担保金,如**不还由**担保人还。但因被担保人浩宇公司否认欠担保金,且**的担保行为***公司的授权或确认。因此,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公司欠***货款押金的事实。综上,***要求浩宇公司支付其货款20940元及保证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浩宇公司会计账簿、货物单据等财务票据资料。本院认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二份,证明:1、**出具的担保书中,另一债权人***去找浩宇公司实际控制人**去要押金及货款,**认可该押金的存在并承诺尽快支付货款及偿还押金;2、**担保的事实,同时也证***公司每月偿还1万元押金,且已偿还2万元押金的事实。
浩宇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段视频**朋友不知道是谁,第二段视频不能看清是否是**,**得半身不遂,从视频中看不出来视频中的人像是得过半身不遂的人,视频中说到的658和7530车辆,***的车是980,视频中不能显示***交给浩宇公司押金的事实。
**二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二审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未举证证明视频资料中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视频中人员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浩宇公司二审期间认可尚欠***货款209400元。
本院认为,***主***公司拖欠其保证金8万元,但并未提供浩宇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提供的**向其出具的担保条据及情况说明,并***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未加***公司的印章,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公司欠***保证金,一审法院对***关于保证金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浩宇公司认可其公司欠***货款20940元,故对***请求浩宇公司支付货款20940元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8681号民事判决;
二、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094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负担900元,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负担2000元,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