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3045号
原告:临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建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97965520L。
法定代表人:韦省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73512L,,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6945299XA,,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时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BXTQ96,,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10863167,,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临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中小企业)与被告***创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公司)、***、***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时公司)、**、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中小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创公司、家家福公司、***、晟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中小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483,372.82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5,011.8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76,036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2月1日暂计到2019年8月1日,判令被告一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泉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的80%。为了保证原告的权益,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就被告一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信用反担保。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到期,但其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建行临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2日,建行临泉支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划扣6,483,372.82元,用以偿还被告一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一没有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6,483,372.82元,该笔代偿款被告一应当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一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作为信用反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原告伙同借款人伟创公司,故意隐瞒贷款真相,虚构贷款用途,以贷还贷,***贷,而实施的有预谋的骗贷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原告和借款人涉嫌骗贷行为后,及时向建行临泉支行进行了举报,银行得知此情后,便停止了和原告、借款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该贷款800万元也没有按照合同约订的2017年11月8日的期限内发放,故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我应依法免除反担保责任。2017年11月8日,借款人伟创公司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C-FYL020170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为捌佰万元,借用途为购买原料小麦、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同日,原告为确保借款人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和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作为借款人伟创公司的担保人,向建行临泉支行提供了保证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料。还是同日,原告和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骗取**与原告、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后,**当天就发现原告和借款人的贷款意图,并不是用于购买原料小麦或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而是恶意窜通,故意隐瞒贷款真相,虛构贷款用途,以贷还贷,***贷的违法骗贷行为。为此,**立即向原告和借款人提出解除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遭拒。无奈,**把原告和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于同日举报至建行临泉支行,银行得知此情后,便终止了和原告、借款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执行,本应于2017年11月8日发放的贷款,被取消终止发放。时隔22天(即2017年11月30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向建行临泉支行下发放款通知书,要求建行临泉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捌佰万元。第二天(即2017年12月1日),建行临泉支行向借款人伟创公司的账号34×××61内放款捌佰万元。该款进入借款人的账号后,原告和借款人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用于购买原料小麦、日常生产经营中,而是由原告和借款人直接将该笔贷款转入借款人伟创公司重新开立的另一账号34×××36内,该款进入34×××36的账号后,即被建行临泉支行冻结,同日被划入临泉观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20000517130410300000059内,用于以贷还贷。2、颍上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6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和安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刑终633号刑事栽定书,对伟创公司的骗贷人员,被认定为***贷罪,获刑。鉴于原告伙同借款人的骗贷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向公安机关、纪委监察部门进行了举报。2018年11月12日,颍上县监察委员会对伟创公司的骗贷人员进行留置审查,2019年2月11日被捕,获刑。综上所述,原告伙同借款人故意隐贷款真相,恶意窜通,有预谋的虚构贷款用途,以贷还贷,***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之目的,骗取我的信任,签订了所谓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损害了我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证据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2017年11月8日申请银行贷款系借新还旧的贷款,浩宇公司不应该承担反担保在责任,通过相关证据证明临泉建行支行与伟创公司恶意串通,原告未对贷款情况及贷款用途进行监管,侵害浩宇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超出原告与伟创公司签订的保证范围约定,原告诉请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依据。本案中伟创公司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存在欺诈、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确认上述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伟创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没有得到伟创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其签字。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浩宇公司的诉求。
被告伟创公司、家家福公司、***、晟时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被告伟创公司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FYLQ2017060),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伟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如乙方没有按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除应当按甲方代偿款项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全部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伟创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承担80%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家家福公司、晟时公司、浩宇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家家福公司、晟时公司、浩宇公司、**、***、**、***对原告为被告伟创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被告伟创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伟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等,反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为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2月1日,建行临泉支行**创公司账户(账号为34×××61)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该笔贷款先是转入伟创公司另一账户(账号为34×××36),后又汇入临泉观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20000517130410300000059)。因伟创公司未按约还款,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为伟创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483372.82元。原告为起诉被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60000元。现原告以诉中理有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伟创公司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伟创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家家福公司、晟时公司、浩宇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伟创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483,372.82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创公司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创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予以调整为按LPR的2倍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案涉合同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家福公司、***、晟时公司、**、浩宇公司、***均系反担保人,根据《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应对伟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宇公司辩称伟创公司该笔贷款系“新贷还旧贷”,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伟创公司与建行临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该笔贷款下来后先是由建行临泉支行转入伟创公司账户,其后又由伟创公司汇入其公司另一账户,最后再转入临泉观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贷款资金流向上看,并不能说明该笔贷款是用于归还旧贷,故被告**、浩宇公司辩称伟创公司该笔贷款系“新贷还旧贷”证据不足,其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委托保证合同》系《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因《委托保证合同》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均有约定,故被告浩宇公司辩称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超出原告与伟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是经过伟创公司授权签订的相关合同,故其鉴定申请已无必要进行,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浩宇公司辩称**未得到伟创公司授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家福公司、***、晟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83,372.82元;
二、被告***创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945,011.8元、律师费16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201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全部清偿止);
三、被告**、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时建材有限公司、**、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时建材有限公司、**、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临泉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4元,由被告***创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家家福食品有限公司、***、***时建材有限公司、**、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