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868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108631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混凝土供应砂石材料,在供应砂石期间,被告扣押原告10万元的砂石料货款作为保证金。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总被其以各种理由推托。2020年5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其返还保证金,其承诺按月返还,并由**为此担保。后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两次返还原告2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月9日由***更为***。
三、担保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扣押10万元的货款作为保证金的事实,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7日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退还20000**证金的事实,被告**对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告与浩宇混凝土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供应砂石材料的情况,但是被告没有收到***的保证金,签保证合同是事出有因,因当时***等人到混凝土公司闹事的当天即威胁当时的公司说“如果不认可保证金,那么第二天***的儿子满月酒那天他们会到酒店去闹”,为了让儿子的满月酒能够如期正常的进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口头承诺会将保证金返还,且在当天到工业园区派出所报警,有报警记录为证。凡是在公司缴纳保证金的均会出具保证金条及收条。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金是否存在,浩宇混凝土公司认为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的情况。
2、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本案原告在2020年5月29日到浩宇搅拌站发生纠纷,三人称有10万元押金未给,**说并不知道钱的事。
3、保证金条及收条两份。证***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会向客户交付保证金条及收条。
被告**当庭辩称,其与浩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排行老六,其在公司干了九年,2018年不干了。所有车辆都是公司的原材料供货商,每个人都有保证金,保证金最开始都没有打条,后来有人提出要条才开始出具,******公司要保证金,老六称不欠他钱,实际有没有欠保证金其不清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砂石供应商。***认为,在供应砂石期间,被告扣押原告10万元的砂石料货款作为保证金,后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分两次仅返还原告2万元。下余8万元未还,***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担保》、《情况说明》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其保证金,**签署的《担保》、《情况说明》仅代表自己一方的行为,且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行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马阳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