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8858号
原告: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邢塘街道临庐产业园汇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TCGN88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东路天瑞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5A5P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路东段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1086316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109083.3元(以280万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计息11个月,以后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接的安徽临泉县“汇鑫***府”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出厂价随行就市,按实际用货量计算价款,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82425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陆续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80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水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时间及诉讼管辖的约定情况。
第三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24259.2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80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80万元。
被告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280万元水泥款已被提货,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第三人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用转账给被告的280万元款抵原告欠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该280万元归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拉运水泥也是认可的,提货完毕后,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中将原告支付被告的280万元在混凝土款项中也进行了扣除;三、原告所诉事实违背日常经验法则,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四、原告明知其用转账给被告的280万元款抵原告欠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该户头所有水泥应***所有,在水泥已提货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仍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为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出库明细查询、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提货通知单、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计量单;证明在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户名内价值约280万元的水泥,已被提货,被告完成了交付义务。
2、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3月份结算单汇总、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浩宇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用转账给被告的280万元款抵原告欠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在被告处的水泥通过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货拉运,后在2020年3月,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中原告支付被告的280万元也已在混凝土款项中扣除。
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2月1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此合同是针对原告承建的汇鑫***府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浩宇公司供应一段时间的混凝土后,原告并未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由本案的被告向第三人供应水泥以抵扣其拖欠第三人的货款,且有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的对账单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浩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状况。
第二组:第三人与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原告方承建的汇鑫***府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
第三组:第三人与原告对账单及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双方就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浩宇公司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及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第三人提供的明细是从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3月27日,由于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此对账单请法庭核实后返还给第三人浩宇公司。此对账单中明确显示有本案的原告转入圣业水泥款的事实,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另第三人的对账单中施工单位所写的是安徽省庐州双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下面的公章却是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方存在一个公司两个牌子的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
第四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已经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是本案原告在汇鑫***府的实际施工人及项目经理。
第三人***当庭辩称,其在河南圣业公司提的安徽庐北公司280万水泥全部承运给临泉县浩宇公司。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委托书一份。证***公司委托***(2019年6月-2020年4月)在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提货、运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原告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双方就第三人向临泉县汇鑫***府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若干约定,落款处,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签字。2019年6月,原告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汇鑫***府”工程项目与被告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达成《水泥买卖合同》,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接的临泉县“汇鑫***府”工程项目供应水泥。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曾用名**)办理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位于临泉县金城路南侧“汇鑫***府”工程水泥(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在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提货、运输。在上述两个合同履行中,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20年4月,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履行合同情况进行初步对账,达成了2020年度3月份对账单及结算单汇总,发货单位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字的是***,购货单位安徽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是夏波、***。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与被告河南圣业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达成《水泥买卖合同》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电子回执》,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其只关注2019年6月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撇开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36元,由原告临泉县庐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阳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