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8680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工业 园区前进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108631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8万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浩宇公司加工混凝土供应砂石材料,供应货物期间,被告浩宇公司扣押原告10万元的砂石款作为保证金,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浩宇公司要求其返还保证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2020年5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浩宇公司负责人要求其返还保证金,浩宇公司承诺按月返还,并让**为此担保,后被告浩宇公司仅在2020年7月1日与2020年8月7日分两次返还原告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供应砂石材料的情况,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签保证书是因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等人到混凝土公司闹事,威胁如不认可保证金,法人***儿子满月酒时会闹事,不得己口头承诺会返还保证金,为此员工**报警。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浩宇公司是其老六**(***父亲)的,其在公司干了九年,2018年不干了。实际上所有给浩宇公司供货的客户都有押金,包括本人的车都交了保证金,最开始没有打条,后来有人提出要条才开始出具。担保时让**前妻马利签字,她称不会骗人,觉得是亲戚就相信她没让她签,现在她说不欠。原告***公司要保证金,老六称不欠他钱,只知道有保证金这个说法,但实际有没有欠原告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原料,2020年5月29日,***等人以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其押金为由,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向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认为因押金发生纠纷无打架闹事行为。发生纠纷的当天被告**向***三人出具“担保”:今担三人每人每月还壹万元,分拾个月还。最后一个月把担保条给**。尚还最后一个月的壹的钱,如**不还由**担保人还从六月份开始算。担保人**,三人有***、***、***2020年5月29日。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儿子)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7日以“浩宇付材料款”之名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以公司欠其保证金8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举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担保条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其货款押金,被告**承诺***公司不还保证金由**偿还的主张,但被担保人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否认其欠原告保证金,**出具“担保”事出有因,**的“担保”行为无被告浩宇公司的授权或确认。因此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临泉县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押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