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4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南门商业广场**9、10号店。 法定代表人:叶海中。 委托代理人:**,广东客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梅州市梅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2000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上诉人梅州市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州日泰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基、地基基础工程等**与死者***是父子关系。原告在承建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天***工程项目中,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属于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又雇用了***从事绑扎钢筋工作。2019年5月12日下午,***因感到身体不适提前下班,2019年5月13日,***被人发现躺在天***2号楼4楼地上,公安部门及120到场后确认***已经死亡。后经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死于急性心肺功能衰竭。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又因(2019年7月2日)死者***的儿子**、杨坤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遂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待当事人将有关法律文书提交被告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自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与梅州日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梅州日泰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并于2019年9月5日向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经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0日,被告梅县区民社局作出梅县区民社工认字〔2019〕11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工伤视同工伤。原告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梅县区民社工认字〔2019〕11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梅县区民社工认字〔2019〕11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梅县区程江镇天***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是***雇请的工人,因***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又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因工伤亡的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是于法有据的。据此,被告作出涉案梅县区民社工认字〔2019〕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视为工伤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梅州市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州市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梅州市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2020)粤14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4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死亡视为工伤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理由: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国法社函〔2016〕16号)中明确指出适用该条法律,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性来掌握,具体情形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虽然在工作时间,告知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同时,该观点也经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可,而本案***的死亡并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粤14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答辩人是依照法律、法规取得的行政主体资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答辩人是依照法律、法规取得的行政主体资格,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的职权和法定职责。二、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梅州市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天***工程项目过程中,将部分钢筋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2.***于2019年5月11日开始被***招聘至天***工地钢筋组工作,日常工作由***具体安排,受***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支付。3.***于2019年5月12日早上去天***工地上班后一直没有回家,2019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工友发现躺在天***工地2号楼4楼的地板上,经公安部门及120到场确认其已经死亡。4.经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死于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综上,答辩人对***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妥。三、答辩人对***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2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根据国家的特别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应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规定,***受自然人***雇请,到上诉人的天***工地钢筋组上班,于上班时间发病,请假提早下班,第二天被发现死于工地,经鉴定死于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答辩人对***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对***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上班时间发病,请假提早下班,第二天被发现死于工地,经鉴定死于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答辩人对其子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五、***并不是回到家之后才突发疾病死亡的,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被发现死于工作场所,其死于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自己无法到医院,也无他人在场送他到医院或为其拨打急救电话。答辩人认定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承建的天***工地有多栋在建工程,***于2019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工友发现躺在天***工地2号楼4楼的地上,经公安部门及120到场确认其已经死亡。天***工地2号楼4楼的地板上属于上诉人工地范围,属于***的工作场所。***不是回到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上诉人援引的(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所述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而是属于(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所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情形。***在2019年5月12日下午上班身体不适,2019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工友发现躺在天***工地2号楼4楼的地上,经公安部门及120到场确认其已经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能因为***请假回家就认为他已经回到了家才发病死亡。客观证据已证明***并未回家,而是于次日被发现死于工地。基于上,答辩人作出的编号为梅县区民社工认字〔2019〕11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020)粤14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20)粤1481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原审法院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申请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案件。上诉人虽然与死者***没有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天***工程项目中的钢筋施工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受雇于***,在该分包工程钢筋组从事绑扎钢筋工作期间,在施工工地上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5月12日下班后回到了家,在其死亡之前离开过工地,***最后被发现死亡的地点是在其工作岗位的工地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该条该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州市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贺 璐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