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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756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智艺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特**仁和路建材家居城内**天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北智艺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智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约定利息为2018年11月3之前的欠款利息25万元,以及从2018年11月16日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清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8%计收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了生意周转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还款,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之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按照约定每月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的欠款及利息给予减免,欠款利率由月息1.5%降为年息8%,并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6日,欠款本金200万元,欠款利息25万元,被告***承诺按月还款,并于2019年1月30日前先向原告**还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手机时,被告***不接听电话。而且被告***有多个债务,原告**担心被告***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20年7月2日庭审时两被告辩称同意还款。2020年9月2日庭审时两被告代理人另辩称:1、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对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第三人智艺公司述称:公司现股东于2016年8月通过中介公司收购***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对该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但从财务报告上没有显示涉案的该笔资金,我司股东从事企业经营多年,原、被告均不在我司任职,也不是我司股东,且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仅仅为10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巨大的疑问。由于时间久远,我方没有查到相关流水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与**系大学同学关系,经**介绍,**与***相识。2014年7月4日,**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栋-1层AB056室、AB049号及武汉市江汉区交通路1号武汉万达商业广场C栋一层200号房屋为抵押物,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三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计获得银行授信贷款255万元。**主张,以上所获银行贷款255万元在**的担保下全数借予了***,并经***指示向***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70×××52账户分四笔转账合计255万元。**与***约定,上述银行贷款均由***负责还款。根据**提交的其与***所聘会计**2020年9月2日通话录音显示:**招商银行卡及U盾均放在***处,期间上述三套房屋贷款的还款均由胡会计操作还款。**另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62×××71账户交易明细及上述三套房屋贷款的银行月应、实际还款清单及其与***多次电话通话录音,经核查可以认定上述房屋贷款由***、***之妻***及**通过转账还款属实,具体还款情况: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止,上述三套房屋贷款由***按月还款;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上述三套房屋贷款则由**代为转账还款。另,经对**提交的其民生银行62×××47账户流水调查显示:2019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及其爱人**还分别向**转账五笔各25000元,**主**关款项系**对其房屋贷款进行的还款。此后,***、**未再对上述房屋贷款进行过还款。2016年2月18日,**向**民生银行62×××47账户转账18万元,该款后经**与***电话录音可确定系***委托**向**所付借款利息。 2018年3月1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欠款人***(身份证号:)为了生意周转向出借人**(身份证号:)借款,**以其三套商铺抵押给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雄楚支行办理周转易贷款,并将所贷款项合计人民币255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至***指定账户:***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账号:70×××52。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帮**归还银行贷款,并按年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双方同意**(身份证号:)作为担保人。若***不能还款,**可以要求**进行偿还。由于银行贷款政策收紧,***于2016年7月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5.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承诺2018年内还清本金。欠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同年11月16日,***另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欠款人***(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10日向**借款人民币2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指定账户:***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账号:70×××52,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25万元,欠款合计225万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于每月最后一天前,按月向**还款人民币2.53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还款15万元;剩余欠款按年分批于2021年11月15日全部还清。以上任意还款违约,**有权起诉。双方同意**(身份证号:)作为担保人,若***不能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人:***;出借人:**;担保人:”。该《欠条》担保人栏空白。另,本案首次庭审期间,***、**表示对**本次起诉诉讼请求及提交的两份《欠条》均无异议,并愿意与**就案涉借款进行调解。因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据就案涉款项为何由**向案外人***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予以说明。为确保诉讼真实性,本院未同意双方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同时,首次庭审中***自认:其名下经营有武汉市惠通源物资有限公司,主营钢材贸易。向**借款系用于与***新创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做钢材生意所需。为核实案涉款项用途,本院追加了智艺公司(原***新创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公司称:公司现股东于2016年8月通过中介公司收购***新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股东地位,对该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公司财务报告上亦未显示涉案的该笔资金。二次庭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推翻首次庭审中二人的自认,并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否认。针对***、**二人前后庭审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及本案中**代为还款行为与《欠条》中约定的一般保证责任的巨大差异,本院多次向二人强调要求必须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亲自到庭。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债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8年11月2日以其需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8)鄂0105民初441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发生纠纷。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由***、**向其所出具《欠条》,及**名下房屋贷款应、实际还款明细与***、**代为转账还贷情况及相关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向**借款255万元系客观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2018年3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向**出具的《欠条》虽系事后补签,但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所载借款内容真实,两《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亦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两《欠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主张***应按2018年11月16日所签《欠条》中的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8年11月16日前利息25万元,此后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签字的2018年3月4日《欠条》中,对其应就***所欠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其在该《欠条》出具前、后即多次代**对其房屋贷款进行还款的行为,及首次庭审中表态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与一般保证规则中“保证人是否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的判断标准明显不符,其实际并未依照一般保证规则行使履行顺位权,据此可排除其在案涉借款关系中系承担的保证主体责任。针对***与**间就案涉借款关系的不确定性,本院多次要求二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二人均拒绝亲自到庭。现从**还款行为的特殊性上看,其与***间究竟为何种关系(保证、债务加入)甚不清晰,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具体情事,本院综合认为**的行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应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