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502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纺织路关庄组团小区2号楼5-102室。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州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徐州市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执行丰县***乐小区22-1-1001室房屋;2.确认丰县***乐小区22-1-10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丰县***乐小区22-1-1001号的房屋为第三人三杰公司所有,其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三杰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足以阻却被告的执行申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未办理房产证,亦无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和契税发票,且原告未在房管部门对该房屋进行登记和备案。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上述房屋无关联性,答辩人不认可其与第三人三杰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三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承包丰县农民***乐小区二期工程室外供电工程,原告信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定价为980万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三杰公司达成以三杰公司所有的位于丰县***乐小区22-1-1001室的房屋一套抵偿欠付工程款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提供扣抵房款的收据一份。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三杰公司名下,未过户登记在他人名下。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以要求确认其与三杰公司车位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三杰公司退还其车位款7.5万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苏0321民初64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三杰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前退还**车位款7万元。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使用丰县新城花园小区地下168号车位。3.***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退还款项,则**有权按照7.5万元申请执行。4.案件受理费838元(**已预交),由**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321执1546号。同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0)苏0321执154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三杰公司银行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6月15日,本院发出(2020)苏0321执1546号公告,主要内容为:“1.责令三杰公司及实际占有人在2020年6月30日前迁出并腾空丰县***乐小区22-1-1001室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承租人、共有人以及其他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优先购买请求,并提供相关材料。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20年7月15日,案外人信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信源公司所有的丰县两套房屋的查封,并撤销(2020)苏0321执1546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的拍卖。202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0)苏0321执异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信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信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交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8条规定,案外人主张其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已支付全部房款,从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应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并且符合案外人非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对于案外人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则上应认定系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信源公司未提供其与第三人三杰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签订书面的以物抵债协议,亦未提供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其自身原因的相关证据。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三杰公司名下,应当认定第三人三杰公司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本院依被告**的申请执行、拍卖涉案房屋,原告信源公司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故,对于原告信源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三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原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