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2124号
原告:**,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纺织路关庄组团小区2号楼5-102室。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01三楼A301-30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电气)、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安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6581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驾驶信源电气所有的苏C563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天线(310国道)铜山区茅村镇龙庄路口南5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由茅村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明,**驾驶的车辆在长安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信源电气的职工,我开车的时候是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并且我个人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00元的救护车费用。
被告信源电气辩称:对**说的认可,我们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长安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非医保的10%,护理费按照公安部三期赔偿标准,以30-60天为准,每天110元。我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修理费我公司定损605元,100元施救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驾驶信源电气所有的苏C563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龙庄路口南5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后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次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2天,于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骶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每半月复查一次;进行患肢活动功能训练;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12020.39元。被告**垫付救护车费用200元。
另查明,苏C5638**号事故车辆登记在信源电气名下,被告**系信源电气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长安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徐州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605元,施救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定损单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和被告信源电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12220.3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长安徐州公司对此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限60天,每天38元,计算为2280元;4、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期限50天,每天110元,经计算为5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292元,被告长安徐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损失费,结合被告长安徐州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支持705元。
以上损失合计38097.39元,由被告长安徐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垫付的200元由被告长安徐州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8097.39元(被告**垫付的2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款项中支付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