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449号
原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9397U,住所地徐州市纺织路关庄组团小区2号楼5-102室,现住址铜山区茅村镇任庄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与睢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防空配电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拨付事宜向原睢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行贿3万元,后***受贿事发,经两审认定被告以原告公司负责人名义行贿3万元的事实成立。以上事实原告一直不知道,至2016年9月原告在连云港一项目的招标活动中,因他人投诉有行贿行为,致使招标失败,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冒用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和行贿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等造成损害和影响,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冒用原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出面使用原告公司资质与睢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配电施工合同,同时**将该施工业务转包给答辩人,由答辩人负责工程施工、结算等,**向答辩人收取管理费,在此后的施工中答辩人向**支付数万元的管理费用。施工合同上尾页签名处有**本人的签名,包括答辩人妻子***的名字也是由**本人书写,这些事实均证明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冒用原告公司的事实不成立;2.被告主体中遗漏了当事人。如果本案存在冒用原告公司名义实施侵权,那么侵权人也应该是他人,而不是被告;3.虽然答辩人为了解决工程款长期被拖欠的问题,无奈曾给了睢宁县人防办主任***三万元,目的也是为了早日收回工程款;4.原告起诉索赔20万元无依据。首先原告索赔20万元无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因诉称中标工程被取消,也不能证明是因行贿所致。其次,即使因行贿一事被取消中标,其主张的损失20万元也无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被认定以原告公司负责人的名义行贿的事实,这个事实主要体现在判决书第三页;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工程系冒用原告公司名义私刻印章的形式,由睢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信源电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3.关于中标工程候选人的公示,证明在这一次的投标过程中按照公示我们是第一个,我们应该是100%中标,因为被告的行贿行为被他人举报造成我们的投标失败,这次投标大概是在50万元按照我们正常的计算标准,我们这个工程原告公司可获利20万元以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需要说明被告并没有陈述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判决书认定被告是原告单位负责人仅是司法机关一种误判;对证据2“施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是合法的,与本案也有关联。但是要说明的有两点,被告人没有在上面签名,上面的***三个字也是旁人代写的,***三个字不是被告所写。**是该工程直接的联系人和承包人,是**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并收取被告的管理费用,关于原告的公章如何盖上去的,也是由**经办的,所以说被告不知道公章的真实与否,公章是被冒用或者被私刻的话是**的问题,本案的诉讼原告没有起诉**,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全面查清,这个责任只能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中标候选人公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证明观点,这是原告自己单位提供公章制作的证据材料,不是第三方发包方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公司因被举报行贿问题而被取消中标,该公示材料上也没有涉及因为行贿被举报而被取消中标,20万元的损失也无法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三张,分别是5万元、3万元、和2万元的,证明被告向**缴纳了施工管理费用10万元,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受让工程施工合同的,不是直接的与人防办签订的施工合同,那么也不存在冒用原告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三份收据,首先这个不能证明原告是向**缴纳的施工管理费,其次我们要强调的是因为合同上被告无法辨别合同上的公章是真伪的话,你如果需要交纳管理费用也应该向原告公司缴纳不可能给其个人,我们认为这个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书面证据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因系原告公司自己制作,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关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和本案有相关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有以原告公司名称与睢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防空配电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有原告公司公章,在原告公司签章处有案外人**及被告妻子***的签名。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睢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拨付事宜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贿赂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冒用原告公司名称和睢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防空配电施工合同,根据该裁定书的认定被告以原告公司负责人名义行贿3万元一事,导致原告在连云港一项目的招标活动中,因他人投诉有行贿行为,致使招标失败,原告方认为被告冒用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和行贿的事实,给原告的名誉等造成损害和影响。被告辩称其只是实际施工人,和睢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防空配电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人,其也从未陈述过其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刑事裁定书上的认定是误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看是否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首先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是存在损害事实,再次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是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来说,本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所涉案件一审(2014)睢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的相关卷宗,原被告当庭均查阅了该案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均未提出异议。从(2014)睢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及该案侦查卷宗反映的事实,本案被告从未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且原告并未就其受损害的事实及受损害和(2015)***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以原告公司负责人行贿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方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召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