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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2民初725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穆景华,经理。 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纺织路关庄组团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4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占道施工的电线,轿车前部与电线发生刮碰,拉起的电线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与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7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求过高,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6时许,在464省道曲阳乡兴旺村路段处,被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4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占道施工的电线,苏G×××××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电线发生刮碰,拉起的电线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与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3750.58元。2016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的休息(误工)期限为之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取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之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15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海县海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东海县交警大队预交事故押金1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三、医疗费票据6张33750.58元及用药清单。四、***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六、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被告***当庭提供的交事故押金收据两张15000元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按规定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违规施工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施工单位违规施工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240日。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其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7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9165.95元(37173元/年÷365日×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60%)+(50000元×10%×40%)};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65.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计96511.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37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计28670.58元的60%为17202.35元;共计113714.3元。由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2375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计33670.58元的40%为13468.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7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100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6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已由原告垫付,从上述原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徐州信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及表的款汇入账号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 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 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 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 帐号:47×××72 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