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天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03民初569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工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天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朝阳市龙城区马山街阳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朝阳天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补缴原告2017年7月至10月份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税务局核算金额为准);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正式在朝阳天酬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当时在公司的工种是保洁工,由于2017年7月有工作期间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断档,根据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朝人社发2015第288号文件)规定,属于应缴未缴的,用工单位应按对应期缴纳比例及缴费基数整建制向前补缴养老保险及利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无奈现诉至贵院方,***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缴纳在职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涉案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其缴纳。同时,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情形。因此,涉案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具有社会管理属性,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因本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