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破申20号
申请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5660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经申请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以申请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决定将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
2015年4月21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738号判决书确认,兴银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三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00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杭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5日,该院作出裁定执行书,以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上述债权经多次转手,后由**受让。**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从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山后路8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的拍卖款中获取的受偿款参与分配。本院已受理以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14件,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2.9亿元,均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现有到期债务2.9亿元,经强制执行程序查证后,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本院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将其移送破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