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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086号
原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
**街道永丰路活动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南山路65
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
为与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
案,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银
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2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银公司偿还兴润公司为
其代偿建设银行的贷款19183.72万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
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兴银公
**担。审理中,兴润公司明确利息从涉案土地拍卖代偿后即
201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兴润公司是浙江兴润
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兴
润投资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活动
中,以6.6亿元拍下了奉化市泉溪江西侧1#号、2#、3#地块
的土地使用权(又名为“奉化市××庙街道***地块)。兴润
投资公司为此成立全资子公司即兴润公司,前后投入9.98亿元,
将该项目开发成“桃园府邸”高端别墅项目。兴润公司法人代表
是***,总经理是兴银公司的法人代表***。***长期控
制兴润公司印章、执照和财务资料等,至今仍拒不移交。2018
年5月,***登报声明兴润公司印章和执照丢失,重新刻制印
章和补办营业执照,方才部分收回对兴润公司的管理权。2012
年至2014年期间,兴银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
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了一系列《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兴润公司为兴银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于2012年5
月28日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资产
为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
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
3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因兴银公司未能偿还建行奉化支行
贷款,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对主债务人兴银公司和担保人兴
润公司提起一系列诉讼。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
化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02396
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浙0283民初02401号《民事判决
书》,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02408号
《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载明:***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
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
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
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
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
托代理费。2016年10月27日和12月1日,建行奉化支行分别
就上述三份判决书向奉化法院申请执行。奉化法院于2016年10
月27日作出(2016)浙0283执3363号、(2016)浙0283执3364
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283
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将兴润公***的位于奉化市**
庙街道***198号、199号、200号土地及地上在建房屋拍卖
成交,成交款30782万元,其中三宗土地的成交款共计19183.72
万元。该三宗土地使用权,法院裁定建行奉化支行享有抵押优先
受偿权,由建行奉化支行受偿。
4兴银公司答辩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兴银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了一系列贷款合同,由兴润公司名下的***198
号、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最高额抵押。2013年5月最后一
次转贷,之后经过一次展期后逾期引发诉讼。其中(2016)浙0283
民初02396号、02401号、02408号判决书确定兴银公司应付借
款本金6000万元、6450万元、7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份
判决书合计借款本金19700万元,其中的16700万元实际借款
使用人为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公司。按照当时银行贷款政策及兴
润投资公司的授信额度兴润投资公司无法过多贷款,因此兴润投
资公司和银行沟通好由兴银公司出面贷款由兴润公司资产做抵
押。兴银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如数转付给了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
公司,贷款正常期间贷款利息也由兴润投资公司支付,出现债务
危机后,利息兴银公司垫付。兴银公司不但将贷款本金16700
万元如数转付给了兴润投资公司还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兴润投资
公司及为其代付利息。关于该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向建行
奉化支行调查。兴润投资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奉化市政府成立
了危机处理工作小组,对银行贷款均归结到兴润公司债务。奉化
法院依法对兴润公司名下***198、199、200号国有土地使用
权进行了司法拍卖,拍卖价格为19183.72万元,但兴银公司为
兴润公司借壳贷款时抵押物为198、200号地块,199号地块系为
兴润投资公司向建行奉化支行贷款所作的抵押。目前兴银公司无
法查询到198、199、200号地块的各自拍卖价格,只能查到当时
5拍卖评估报告中显示198号为44696平方米、199号为47734
平方米、200号为47653平方米,按照三个地块拍卖总价
19183.72万元,按土地面积比例测算其中的198号、200号地
块的拍卖价应为12646.769万元,还得扣除各项税费,也即抵
押物拍卖用于清偿兴银公司出面的借壳贷款总额不会超过该金
额。在上述三份判决书确定的兴银公司拖欠建行奉化支行的借款
总额中,其中3000万元系兴银公司自用,目前本息均未偿还过,
建行奉化支行还处于应收状态。兴银公司因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
公司拖累,目前已处于破产状态,尚有大量债务无力偿还,兴润
公司不但没有任何亏歉之意还恶意提起诉讼,目的是在于兴润公
司另一江口土地及在建工程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兴银公司尚有
工程款债权可分配。兴润公司明知贷款系自己使用且尚欠兴银公
司巨额款项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诉讼以抢夺兴银公司债权人可分
配的款项,对于兴润公司这种恶意诉讼行为法院应予严惩,其涉
嫌构成虚假诉讼,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兴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奉化法院
(2016)浙0283民初0239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83
民初024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83民初02408号
《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兴银公司未能偿还建行奉化支行贷款,
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对主债务人兴银公司和担保人兴润公司
提起一系列诉讼。奉化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兴
润公司为兴银公司代偿上述相关债务;2.奉化法院(2016)浙0283
6执3363号、(2016)浙0283执3364号《执行裁定书》、(2016)
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建行奉化支行分别就
上述三份判决书申请执行。奉化法院制作三份《执行裁定书》,
将兴润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在建房屋拍卖,建行奉化支行对拍卖所
得款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现已执行完毕。证明因兴润公司向
兴银公司提供担保导致自身资产被法院拍卖,兴润公司已为兴银
公司代偿了欠银行的贷款19183.72万元;3.《房地产项目合作
开发协议书》,拟证明***享有桃源府邸项目40%的收益权,
因此***需要支付1.2亿元投资款。兴银公司与兴润公司之间
发生的资金往来,是***对桃源府邸项目的投资款,与建行奉
化支行贷款无关;4.《借款协议》、2011年7月18日至2011
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表》、2011年12月18日至2012
年1月18日《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兴银公司与兴润投资
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与建行奉化支行的贷款无关,而是替
***归还所欠的借款。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时欠兴
润投资公司5800万元借款,2010年时借过一笔2000万元借款,
每月都在按1.5%支付利息;5.兴润公司章程、兴润投资公司章程、
兴润公司《公司登记情况》、兴润投资公司《公司登记情况》、
兴润投资公司关于聘用***为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兴
润公司关于聘用***为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兴
润公司与兴润投资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双方经营管理层、财务人
员与业务都是分开的,不存在人格混同;6.奉化法院在淘宝网司
7法拍卖平台发出的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结果,拟证明兴润公司桃
源府邸项目被拍卖时,***自己买走的成交价是30782万元。
根据奉化法院的三份《执行裁定书》,法院已将其中的19183.72
万元,由建行奉化支行受偿。也即兴润公司为兴银公司代偿
19183.72万元。
经庭审质证,兴银公司认为,对证据1三份判决书三性没有
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共有三块土地,当时一起抵押,三
块地总共拍卖了1.9亿元,代偿要除去199号这块地,代偿金额
为12646.769万元。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4中的20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证据5兴润公司是兴润投
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时由***控制。二家公司财务混同。
证据6,199号地块不是用于讼争的三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且法
院认定总共借款1.9亿元,其中3000万元借款是兴银公司使用,
该3000万元借款目前还欠建行奉化支行,与兴润公司相关的金
额为1.6亿元。本院认为,兴银公司对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2
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兴银公司对兴润公
司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3、4系兴润投资公司与***个人之间发
生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兴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
月28日、5月29日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拟证明兴银公司转
给奉***贸易有限公司再转给兴润投资公司分别为3600万
8元、6400万元合计1亿元;2.2013年1月11日《建设银行客
户回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兴银公司转给兴润投资公司2600
万元;3.2013年4月28日《贴现凭证》、《网银转账回单》、
《收款收据》,拟证明通过承兑汇票贴现兴银公司转给兴润公司
2500万元;4.2013年5月2日《贴现凭证》、《网银转账回单》、
《收款收据》,拟证明通过承兑汇票贴现兴银公司转给兴润公司
2500万元,贷款手续费25000元。上述合计兴银公司转给兴润
公司及兴润投资公司17600万元,实际兴银公司为兴润投资公
司及兴润公司出面贷款16700万元,其中900万元系兴银公司
出借给兴润公司;5.《房地产估价报告》第22页,拟证明198
号地块土地面积44696平方米,199号地块土地面积47734平
方米,200号地块土地面积47653平方米。(2014)甬奉执民字
第2081-2号《执行裁定书》***199号设置抵押债权39600
万元,拟证明***地块198、199、200号地块合计拍卖价为
19183.72万元,其中198、200号拍卖价款应为12646.769万
元,还得扣除税费等。兴银公司转给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公司
17600万元足以抵销抵押物拍卖价款。经庭审质证,兴润公司认
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这是兴银公司与兴润投资公司之间的往
来,兴润投资公司是案外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份证据
显示上述汇款是在2012年5月28日、5月29日,而本案借款发
生在2013年5月,与建行奉化支行贷款无关。证据2质证意见
同证据1,与建行奉化支行贷款无关。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
9***既是兴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兴润公司账册在兴银公司。汇
款时间在2013年4月28日,系在本案第一笔贷款发放前20天
发生,且支付方式是贴现,与建行奉化支行贷款无关。证据5真
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润公司对兴银公司提供的证
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兴润公司
对兴银公司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兴银公司提供
了的《贴现凭证》、《网银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等能相互
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
下:
2013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3)。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0
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
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
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2013年5月8日,建行奉化支
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3)约
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兴银
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
(合同编号:×××63展期)。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3)项下的借款,
10
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3)项下的30000000
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
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
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
执行。2013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又签订一份《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6)。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12
个月,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合同对借款
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本合同
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
范围内。2013年5月9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6)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
3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66
展期)。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合同编号:×××66)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
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66)项下的30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
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
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
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2年5月
11
28日,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
同编号:×××05)。合同约定,兴润公司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
行奉化支行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因签订
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
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
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
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抵押担保
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
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和、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
物也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兴润公司应依据建行奉化支行的要求
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2012年6月11日,建行奉化支行
与兴润公司为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奉
化市萧**街道***1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
他项(2012)第00085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
94380000元。奉化市××庙街道***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0××4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
抵押金额为100620000元。就上述二笔借款,建行奉化支行于
2016年5月3日向奉化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兴银公司归还
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主合同编号分别为:×××63号、
×××66号),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12
合计10061810.17元,并以600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
率8.07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兴润
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地块建
用用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
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
奉化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02396
号民事判决:一、兴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建行
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对应的合同编号为:《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3、×××66),支付截止2016
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061810.17元,并按
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
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
复利;二、***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归还义务,
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
庙街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
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他项权
证:奉他项2012第0××5号、奉他项2012第0××4号)进行折
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94380000
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
392109元,由兴银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担。
2013年5月22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
13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
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
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
175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08
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
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项下的17500000元借款
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兴润
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
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
2013年5月22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又签订一份《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
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
14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
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
17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09
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
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项下的17000000元借款
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兴润
茗都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
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
执行。2013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8)。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
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
了约定。此2013年5月10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
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8)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
15
款3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68
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8)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
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8)项下的3000000元借款展
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兴润公司
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
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3
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又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
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该合同约定,兴银公
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同
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
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
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
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
年5月10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67)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
元。2014年5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
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67展期)。该
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67)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
16
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
同编号:×××67)项下的27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
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后
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
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2年5月28
日,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
同编号:×××05)。该合同约定,兴润公司自愿为兴银公司与
建行奉化支行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因签
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
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
庙街道***198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
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
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抵押担保
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
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和、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
物也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兴润公司应依据建行奉化支行的要求
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2012年6月11日,建行奉化支行
与兴润公司为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
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奉化市××庙街道汪
家库1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
00085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94380000元。奉化市
17
萧**街道***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
(2012)第00084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100620000
元。就上述四笔借款,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5月3日向奉化
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兴银公司归还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
645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08号、×××09
号、×××67号、×××68号),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
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35054.60元,并以64500000
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8.07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
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建
行奉化支行有权对兴润茗都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198号、200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
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奉化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
(2016)浙0283民初02401号民事判决:一、兴银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4500000元
(对应的合同编号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7、
×××68、×××08、×××09),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
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35054.60元,并按照《人民币流
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付
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
***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归还义务,则建行奉化
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18
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
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他项权证:奉他项
2012第00085号、奉他项2012第0××4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94380000元、100620000
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417475元,由兴
银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担。
2013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0)。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
行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10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合同编号:×××70)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0
元。2014年5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
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70展期)。该
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70)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
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
同编号:×××70)项下的125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
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后
19
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
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13
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合同编号:×××76)。该合同约定,兴银公司因购原材
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兴银公司
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
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
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对借款的
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4
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76)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4年5
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
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76展期)。该协议约定,兴
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76)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
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76)项下的30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
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
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
(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22日,兴银
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
同编号:×××98)。该合同约定,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
20
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
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
2014年5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
同编号:×××13)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建行奉
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
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兴
银公司、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利建设公司)与建
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
×××98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项下的借款,向
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项下的13000000
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
策利建设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13)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22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
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00)。该合同约定,兴银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建行奉化支
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
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
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1
×××00-1、×××-2、×××-3)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
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
年5月24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00)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
元。2014年5月20日,兴银公司、***、***、***与
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
×××00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项下的借款,向
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项下的17000000
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
***、***、***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00-1、×××-2、×××-3)的约定执行。2012年
12月24日,策利建设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
证合同》(合同编号:×××13)。该合同约定,策利建设公司
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
12月23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
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
1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业务
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的两年内。2013年5月22日,伍
银木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2
×××00-1)。该合同约定,***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
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
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
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
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
字第1-55443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
46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
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
年5月24日,***与建行奉化支行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
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6号。2013
年5月22日,***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
同》(合同编号:×××-2)。该合同约定,***自愿为兴
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
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
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
市***路2-4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2号土地使
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4号)及位于奉化市××街道
秀水路129-136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7号土地使
用权证:奉国用2006第0××5、0××6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
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9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
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
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与建行奉化支
23
行为该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位于奉化市岳林
东路2-4号房产的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9号,
该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600000元。位于奉化市
***道秀水路129-136号房产的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
第2013-3638号,该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350000
元。2013年5月22日,***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
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该合同约定,***
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
月22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
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名下的
位于奉化市××路××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4120
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2号)。本最高额抵
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
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
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与建行奉
化支行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
奉化市字第2013-3637号。2012年5月28日,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
该合同约定,兴润公司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在2012
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
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
产为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24
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
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
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
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
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财
产上因附和、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债权的
抵押担保,兴润公司应依据建行奉化支行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
登记等手续。2012年6月11日,建行奉化支行与兴润公司为抵
押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奉化市××庙街道××号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0××5号,他项权
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94380000元。奉化市××庙街道**
库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0××4
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100620000元。就上述四笔
借款,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5月3日向奉化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一、兴银公司归还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72500000元
(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70号、×××76号、×××98
号、×××00号),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
复利合计11980934.29元,并以725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
月利率8.07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
复利;二、兴银公司赔偿建行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
理费50000元;三、***公司未按约偿付上述债务,建行奉
25
化支行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42500000元(对
应的主合同编号为×××70号、×××76号)及相应的利息、
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
道***198号、200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
内优先受偿;四、***公司未按约偿付上述债务,建行奉化支
行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
主合同编号为×××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
代理费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进行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600000元范围内优先
受偿;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
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复利、律师代理费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抵
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600000元
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
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00号)及相应
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
**道秀水路129-136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
价款在最高额5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行奉化支行有权
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
编号为×××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
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
26
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策利建设公司对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3000000
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98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复利、律师代理费在最高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奉化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
02408号民事判决:一、兴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
给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72500000元(对应的合同编号为: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70、×××76、×××98、
×××00),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
计11980934.29元,并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
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
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兴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给建行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委托代
理费50000元;三、***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
偿付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
化市萧**街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
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
他项权证:奉他项2012第0××5号、奉他项2012第0××4号)
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
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70、×××76)中的借款本
金425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
27
四、***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建行
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
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
用2003字第1-55443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6号)进行
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4600000元范围
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
×××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
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五、***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
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
于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4122
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4号房他证奉化市字
第2013-3639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
高额5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主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
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六、***公司未按判
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
***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街道××路××号抵押房产
(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6字
第03295、0××6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638号)进行折价
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5350000元范围内优
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00)
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
28
委托代理费;七、***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
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
东岸路451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0号土地使
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2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
2013-3637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
额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
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
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八、策利建设公司对《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98)中的借款本金
13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在保
证担保最高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
件受理费46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登报公告费650元,
共计469855元,由兴银公司、***、***、***、策利
建设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建行奉化支行分别于2016年10月27
日、2016年12月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2016年10月
27日、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0283执3363号、(2016)
浙0283执3364号、(2016)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2016)
浙0283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浙0283民初02396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
行人兴银公司、兴润公司在该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兴
润公***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
29
号土地及地上在建房屋,该院另案正在处置,尚未最终成交。未
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建行奉化支
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
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兴银公司
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
息、罚息、复利;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名
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地块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6-803号、第6-805号;
他项权证号:奉他项(2012)第0××5号、第00084号】进行折
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9438万元、
100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392109
元、执行费137853元,由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
担。裁定终结(2016)浙0283执33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执行人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
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016)浙0283执3364
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浙0283民初02401号民事判决书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
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兴润
公司在该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兴润公***的位于奉
化市萧**街道***198号、199号、200号土地及地上在建
房屋,该院另案正在处置,尚未最终成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
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建行奉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
30
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
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建行
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申请执
行人有权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
奉国用(2010)第6-803号、第6-805号;他项权证号:奉他项
(2012)第00085号、第00084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
款分别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9438万元、10062万元范围内优先
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417475元、执行费142952元,
由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担。裁定终结(2016)浙
0283执33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
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
期间的限制。(2016)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
浙028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根据
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应当清偿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
金7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当赔偿律师费5万元。
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就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
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他项权证:
奉他项2012第0××5号、奉他项2012第0××4号)进行折价或
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9438万元、10062
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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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70、×××76)中的借款本金42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
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
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在抵押担保最高额4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
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
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有权对登记在**
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5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
1.7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有权
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街道××路××号抵
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535万
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
×××00)中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
岸路451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
最高额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
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
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策利建设公司对《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98)中的借款本金1300
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在保证担保最
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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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登报公告费650元,共计469855元,
由兴银公司、***、***、***、策利建设公司、兴润公
司共同负担。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银公司、策利
建设公司、兴润公司在该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兴润公
***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号
土地及地上在建房屋,该院另案拍卖成交,成交款30782万元,
其中三宗土地的成交款共计19183.72万元。该三宗土地使用权
建行奉化支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由建行奉化支行受偿。对于
其余成交款,尚不足以清偿刑事案件受害人,建行奉化支行无法
受偿。对于上述抵押给建行奉化支行的其余房产,暂难以处置。
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2016)浙0283执4227
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兴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
付给奉***贸易有限公司3600万元、6400万元,同日,奉
***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给兴润投资公司3600万元,兴润投资
公司于同天开具金额为36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奉***贸
易有限公司,款项科目注明为往来款。同年5月29日,奉化万
宏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给兴润投资公司640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
为往来款。兴润投资公司于同天开具金额为6400万元的收款收
据一份奉***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科目注明为往来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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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1日,兴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兴润投资公司2600
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往来款,同日,兴润投资公司开具金额为
2.6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兴银公司,载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
2013年4月28日,兴银公司经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汇付兴润公司
24325000元,该承兑汇票贴现利息662500元。同日,兴润公
司开具金额为243255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兴银公司,交款
项目注明为往来款。2013年5月3日,兴银公司经承兑汇票贴现
汇付给兴润公司24337500元,该承兑汇票贴现利率为650000
元。2013年5月2日,兴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312500元的收款
收据一份给兴银公司,交款项目注明为贴现款,并注明“其中
662500元为4月28日贴现款项88#”。同天,兴润公司开具金
额为2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兴银公司,交款项目注明为贷
款手续费,并注明“其中12500元为2013年4月89%凭证”。
2013年5月3日兴润公司开具金额为24325000元的收款收据
一份给兴银公司,交款项目注明为往来款。对于上述承兑汇票贴
现利率为650000元、662500元共计1312500元以及手续费
25000元,兴银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由兴润公**担。
又查明,兴润公司原名为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于
2018年5月9日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浙0283民初02396号、(2016)
浙0283民初02401号、(2016)浙0283民初2408号三份民事
判决确定的事实,兴润公司为兴银公司向建行奉化支行的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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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5万元提供
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兴润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198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
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上述三份判决
生效后,建行奉化支行向奉化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该院作出的
(2016)浙0283执3363号、(2016)浙0283执3364号、(2016)
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兴润公
司、策利建设公司在该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兴润公***的位
于奉化市××庙街道××号、199、200号土地及地上在建
房屋,该院另案拍卖成交,成交款30782万元,其中上述三宗
土地的成交款共计19183.72万元,建行奉化支行对该三宗土地
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该款由建行奉化支行受偿。因兴润
公司为兴银公司向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金额为
16700万元,且提供的抵押物为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不包括兴润公司
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土地,奉化市××庙街道汪
家库198号、199号、200号三宗土地成交价款共计19183.72
万元,建行奉化支行优先受偿的19183.72万元系对上述三块土
地的优先受偿,故兴润公司实施追偿权的范围仅是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土地拍卖后抵偿给建行奉化支行
款项。由于上述三块土地一起拍卖,没有区分每块地拍卖价款。
但因三块地系连片土地,每块土地面积明确,根据房产估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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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其中198号地块面积为44696平方米、199号地块面积为
47734平方米,200号地块面积为47653平方米,兴银公司主
张按每块土地面积所占比例确定涉案198号、200号二块土地的
拍卖价款基本合理,且兴润公司也未提出对每块土地分别进行估
价,故对兴银公司主张的198号、200号二块土地的拍卖价款按
所占三块土地总面积比例计算予以采纳。根据198号、200号二
块土地面积所占三块土地总面积比例计算,198号、200号二块
土地的拍卖价应为12646.769万元。故对兴润公司已为兴银公
司向建行奉化支行借款代偿了土地拍卖款12646.769万元的事
实予以认定。兴银公司认为兴润公司恶意诉讼,涉嫌虚假诉讼,
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兴银公
司认为其取得涉案银行贷款后,已付给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公司
共计17600万元,足以抵销兴润公司为兴银公司向建行奉化支
行代偿的抵押土地拍卖款12646.769万元,但提供的汇款凭证
显示2012年5月28日的3600万元、2012年5月29日的6400
万元系奉***贸易有限公司汇给兴润投资公司,2013年4月
28日2500万元、2013年5月2日2500万元系以承兑汇款贴
现方式支付给兴润公司,只有2013年1月11日的一笔2600万
元系以兴银公司名义汇款给兴润公司,且上述汇款行为均发生在
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而建行奉化支行实际向兴银公司发放贷
款均在2013年5月8日之后,故从汇款主体、收款主体、汇款
金额、汇款方式以及汇款时间看,兴银公司的上述汇款行为与兴
36
润公司的代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兴银公司已经归还兴
润公司的涉案代偿款。兴银公司认为其向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公
司汇款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是因为之前兴润公司通过兴银
公司向建行奉化支行贷款,发生过几次转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难以采信。至于兴润公司与兴银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另行
理直。现兴银公司尚未归还兴润公司抵押代偿款12646.769万
元,兴润公司有权对其代偿的12646.769万元款项向兴银公司
实施追偿。兴银公司除应向兴润公司支付代偿款12646.769万
元外,还应支付自兴润公司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奉化法
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
定书载明涉案土地已另案拍卖成交,兴润公司主张从该裁定书作
出之日起计算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
定,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
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五条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第一款(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抵押代偿款12646.769万
元,并以12646.76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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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
前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
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
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0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1.005986元,由原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342795元,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
38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亦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