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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1086号 原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 **街道永丰路活动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南山路65 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 为与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 案,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银 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2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银公司偿还兴润公司为 其代偿建设银行的贷款19183.72万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 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兴银公 **担。审理中,兴润公司明确利息从涉案土地拍卖代偿后即 2016年12月5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兴润公司是浙江兴润 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兴 润投资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活动 中,以6.6亿元拍下了奉化市泉溪江西侧1#号、2#、3#地块 的土地使用权(又名为“奉化市××庙街道***地块)。兴润 投资公司为此成立全资子公司即兴润公司,前后投入9.98亿元, 将该项目开发成“桃园府邸”高端别墅项目。兴润公司法人代表 是***,总经理是兴银公司的法人代表***。***长期控 制兴润公司印章、执照和财务资料等,至今仍拒不移交。2018 年5月,***登报声明兴润公司印章和执照丢失,重新刻制印 章和补办营业执照,方才部分收回对兴润公司的管理权。2012 年至2014年期间,兴银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 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了一系列《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兴润公司为兴银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于2012年5 月28日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资产 为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 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 3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因兴银公司未能偿还建行奉化支行 贷款,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对主债务人兴银公司和担保人兴 润公司提起一系列诉讼。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 化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02396 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浙0283民初02401号《民事判决 书》,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02408号 《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载明:***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 期限履行偿付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 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 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 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 托代理费。2016年10月27日和12月1日,建行奉化支行分别 就上述三份判决书向奉化法院申请执行。奉化法院于2016年10 月27日作出(2016)浙0283执3363号、(2016)浙0283执3364 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0283 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将兴润公***的位于奉化市** 庙街道***198号、199号、200号土地及地上在建房屋拍卖 成交,成交款30782万元,其中三宗土地的成交款共计19183.72 万元。该三宗土地使用权,法院裁定建行奉化支行享有抵押优先 受偿权,由建行奉化支行受偿。 4兴银公司答辩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兴银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了一系列贷款合同,由兴润公司名下的***198 号、2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最高额抵押。2013年5月最后一 次转贷,之后经过一次展期后逾期引发诉讼。其中(2016)浙0283 民初02396号、02401号、02408号判决书确定兴银公司应付借 款本金6000万元、6450万元、7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份 判决书合计借款本金19700万元,其中的16700万元实际借款 使用人为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公司。按照当时银行贷款政策及兴 润投资公司的授信额度兴润投资公司无法过多贷款,因此兴润投 资公司和银行沟通好由兴银公司出面贷款由兴润公司资产做抵 押。兴银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如数转付给了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 公司,贷款正常期间贷款利息也由兴润投资公司支付,出现债务 危机后,利息兴银公司垫付。兴银公司不但将贷款本金16700 万元如数转付给了兴润投资公司还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兴润投资 公司及为其代付利息。关于该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向建行 奉化支行调查。兴润投资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后,奉化市政府成立 了危机处理工作小组,对银行贷款均归结到兴润公司债务。奉化 法院依法对兴润公司名下***198、199、200号国有土地使用 权进行了司法拍卖,拍卖价格为19183.72万元,但兴银公司为 兴润公司借壳贷款时抵押物为198、200号地块,199号地块系为 兴润投资公司向建行奉化支行贷款所作的抵押。目前兴银公司无 法查询到198、199、200号地块的各自拍卖价格,只能查到当时 5拍卖评估报告中显示198号为44696平方米、199号为47734 平方米、200号为47653平方米,按照三个地块拍卖总价 19183.72万元,按土地面积比例测算其中的198号、200号地 块的拍卖价应为12646.769万元,还得扣除各项税费,也即抵 押物拍卖用于清偿兴银公司出面的借壳贷款总额不会超过该金 额。在上述三份判决书确定的兴银公司拖欠建行奉化支行的借款 总额中,其中3000万元系兴银公司自用,目前本息均未偿还过, 建行奉化支行还处于应收状态。兴银公司因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 公司拖累,目前已处于破产状态,尚有大量债务无力偿还,兴润 公司不但没有任何亏歉之意还恶意提起诉讼,目的是在于兴润公 司另一江口土地及在建工程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兴银公司尚有 工程款债权可分配。兴润公司明知贷款系自己使用且尚欠兴银公 司巨额款项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诉讼以抢夺兴银公司债权人可分 配的款项,对于兴润公司这种恶意诉讼行为法院应予严惩,其涉 嫌构成虚假诉讼,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兴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证据:1.奉化法院 (2016)浙0283民初0239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83 民初0240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83民初02408号 《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兴银公司未能偿还建行奉化支行贷款, 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对主债务人兴银公司和担保人兴润公司 提起一系列诉讼。奉化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兴 润公司为兴银公司代偿上述相关债务;2.奉化法院(2016)浙0283 6执3363号、(2016)浙0283执3364号《执行裁定书》、(2016) 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建行奉化支行分别就 上述三份判决书申请执行。奉化法院制作三份《执行裁定书》, 将兴润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在建房屋拍卖,建行奉化支行对拍卖所 得款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现已执行完毕。证明因兴润公司向 兴银公司提供担保导致自身资产被法院拍卖,兴润公司已为兴银 公司代偿了欠银行的贷款19183.72万元;3.《房地产项目合作 开发协议书》,拟证明***享有桃源府邸项目40%的收益权, 因此***需要支付1.2亿元投资款。兴银公司与兴润公司之间 发生的资金往来,是***对桃源府邸项目的投资款,与建行奉 化支行贷款无关;4.《借款协议》、2011年7月18日至2011 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表》、2011年12月18日至2012 年1月18日《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兴银公司与兴润投资 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与建行奉化支行的贷款无关,而是替 ***归还所欠的借款。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时欠兴 润投资公司5800万元借款,2010年时借过一笔2000万元借款, 每月都在按1.5%支付利息;5.兴润公司章程、兴润投资公司章程、 兴润公司《公司登记情况》、兴润投资公司《公司登记情况》、 兴润投资公司关于聘用***为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兴 润公司关于聘用***为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兴 润公司与兴润投资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双方经营管理层、财务人 员与业务都是分开的,不存在人格混同;6.奉化法院在淘宝网司 7法拍卖平台发出的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结果,拟证明兴润公司桃 源府邸项目被拍卖时,***自己买走的成交价是30782万元。 根据奉化法院的三份《执行裁定书》,法院已将其中的19183.72 万元,由建行奉化支行受偿。也即兴润公司为兴银公司代偿 19183.72万元。 经庭审质证,兴银公司认为,对证据1三份判决书三性没有 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共有三块土地,当时一起抵押,三 块地总共拍卖了1.9亿元,代偿要除去199号这块地,代偿金额 为12646.769万元。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4中的200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证据5兴润公司是兴润投 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时由***控制。二家公司财务混同。 证据6,199号地块不是用于讼争的三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且法 院认定总共借款1.9亿元,其中3000万元借款是兴银公司使用, 该3000万元借款目前还欠建行奉化支行,与兴润公司相关的金 额为1.6亿元。本院认为,兴银公司对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2 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兴银公司对兴润公 司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兴润公司提供的证据3、4系兴润投资公司与***个人之间发 生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兴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 月28日、5月29日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拟证明兴银公司转 给奉***贸易有限公司再转给兴润投资公司分别为3600万 8元、6400万元合计1亿元;2.2013年1月11日《建设银行客 户回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兴银公司转给兴润投资公司2600 万元;3.2013年4月28日《贴现凭证》、《网银转账回单》、 《收款收据》,拟证明通过承兑汇票贴现兴银公司转给兴润公司 2500万元;4.2013年5月2日《贴现凭证》、《网银转账回单》、 《收款收据》,拟证明通过承兑汇票贴现兴银公司转给兴润公司 2500万元,贷款手续费25000元。上述合计兴银公司转给兴润 公司及兴润投资公司17600万元,实际兴银公司为兴润投资公 司及兴润公司出面贷款16700万元,其中900万元系兴银公司 出借给兴润公司;5.《房地产估价报告》第22页,拟证明198 号地块土地面积44696平方米,199号地块土地面积47734平 方米,200号地块土地面积47653平方米。(2014)甬奉执民字 第2081-2号《执行裁定书》***199号设置抵押债权39600 万元,拟证明***地块198、199、200号地块合计拍卖价为 19183.72万元,其中198、200号拍卖价款应为12646.769万 元,还得扣除税费等。兴银公司转给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公司 17600万元足以抵销抵押物拍卖价款。经庭审质证,兴润公司认 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这是兴银公司与兴润投资公司之间的往 来,兴润投资公司是案外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份证据 显示上述汇款是在2012年5月28日、5月29日,而本案借款发 生在2013年5月,与建行奉化支行贷款无关。证据2质证意见 同证据1,与建行奉化支行贷款无关。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 9***既是兴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兴润公司账册在兴银公司。汇 款时间在2013年4月28日,系在本案第一笔贷款发放前20天 发生,且支付方式是贴现,与建行奉化支行贷款无关。证据5真 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润公司对兴银公司提供的证 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兴润公司 对兴银公司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兴银公司提供 了的《贴现凭证》、《网银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等能相互 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 下: 2013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3)。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0 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 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 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2013年5月8日,建行奉化支 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3)约 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兴银 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 (合同编号:×××63展期)。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3)项下的借款, 10 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3)项下的30000000 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 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 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 执行。2013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又签订一份《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6)。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12 个月,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合同对借款 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本合同 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 范围内。2013年5月9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6)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 3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66 展期)。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合同编号:×××66)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 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66)项下的30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 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 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 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2年5月 11 28日,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 同编号:×××05)。合同约定,兴润公司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 行奉化支行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因签订 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 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 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 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抵押担保 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 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和、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 物也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兴润公司应依据建行奉化支行的要求 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2012年6月11日,建行奉化支行 与兴润公司为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奉 化市萧**街道***1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 他项(2012)第00085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 94380000元。奉化市××庙街道***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0××4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 抵押金额为100620000元。就上述二笔借款,建行奉化支行于 2016年5月3日向奉化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兴银公司归还 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主合同编号分别为:×××63号、 ×××66号),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12 合计10061810.17元,并以600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 率8.07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兴润 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地块建 用用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 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 奉化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02396 号民事判决:一、兴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建行 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对应的合同编号为:《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3、×××66),支付截止2016 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061810.17元,并按 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 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 复利;二、***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归还义务, 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 庙街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 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他项权 证:奉他项2012第0××5号、奉他项2012第0××4号)进行折 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94380000 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 392109元,由兴银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担。 2013年5月22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 13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 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 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 175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08 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 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8)项下的17500000元借款 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兴润 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 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 2013年5月22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又签订一份《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 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 14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 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 17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09 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 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项下的17000000元借款 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兴润 茗都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 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 执行。2013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8)。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 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作 了约定。此2013年5月10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 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8)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 15 款3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68 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8)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 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 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8)项下的3000000元借款展 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兴润公司 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 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3 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又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 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7)。该合同约定,兴银公 司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同 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 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 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 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 年5月10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67)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27000000 元。2014年5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 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67展期)。该 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67)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 16 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 同编号:×××67)项下的27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 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后 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 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2年5月28 日,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 同编号:×××05)。该合同约定,兴润公司自愿为兴银公司与 建行奉化支行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因签 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 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 庙街道***198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 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 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抵押担保 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 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和、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 物也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兴润公司应依据建行奉化支行的要求 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2012年6月11日,建行奉化支行 与兴润公司为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 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奉化市××庙街道汪 家库19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 00085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94380000元。奉化市 17 萧**街道***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 (2012)第00084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100620000 元。就上述四笔借款,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5月3日向奉化 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兴银公司归还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 645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08号、×××09 号、×××67号、×××68号),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 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35054.60元,并以64500000 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8.07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 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建 行奉化支行有权对兴润茗都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198号、200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 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奉化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 (2016)浙0283民初02401号民事判决:一、兴银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4500000元 (对应的合同编号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7、 ×××68、×××08、×××09),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 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35054.60元,并按照《人民币流 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付 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 ***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归还义务,则建行奉化 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18 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 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他项权证:奉他项 2012第00085号、奉他项2012第0××4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94380000元、100620000 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417475元,由兴 银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担。 2013年5月7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0)。该合同约定, 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 行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 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10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合同编号:×××70)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0 元。2014年5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 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70展期)。该 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70)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 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 同编号:×××70)项下的125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 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后 19 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 押合同》(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13 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 同》(合同编号:×××76)。该合同约定,兴银公司因购原材 料需要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兴银公司 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 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 合同》(合同编号:×××05)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对借款的 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4 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76)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4年5 月6日,兴银公司、兴润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 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76展期)。该协议约定,兴 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76)项下的借款,向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 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76)项下的30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 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兴润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 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 (合同编号:×××05)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22日,兴银 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 同编号:×××98)。该合同约定,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 20 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 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 2014年5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 同编号:×××13)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建行奉 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 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兴 银公司、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利建设公司)与建 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 ×××98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项下的借款,向 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项下的13000000 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 策利建设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13)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22日,兴银公司与建行奉 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 ×××00)。该合同约定,兴银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建行奉化支 行申请借款。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 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 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1 ×××00-1、×××-2、×××-3)的担保范围内。合同还 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 年5月24日,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00)约定向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 元。2014年5月20日,兴银公司、***、***、***与 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 ×××00展期)。该协议约定,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项下的借款,向 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项下的17000000 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 ***、***、***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00-1、×××-2、×××-3)的约定执行。2012年 12月24日,策利建设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 证合同》(合同编号:×××13)。该合同约定,策利建设公司 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 12月23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 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 1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业务 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的两年内。2013年5月22日,伍 银木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22 ×××00-1)。该合同约定,***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 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 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 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 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 字第1-55443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 46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 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 年5月24日,***与建行奉化支行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 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6号。2013 年5月22日,***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 同》(合同编号:×××-2)。该合同约定,***自愿为兴 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 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 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 市***路2-4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2号土地使 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4号)及位于奉化市××街道 秀水路129-136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7号土地使 用权证:奉国用2006第0××5、0××6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 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9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 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 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与建行奉化支 23 行为该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位于奉化市岳林 东路2-4号房产的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9号, 该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600000元。位于奉化市 ***道秀水路129-136号房产的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 第2013-3638号,该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350000 元。2013年5月22日,***与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 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该合同约定,*** 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 月22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 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名下的 位于奉化市××路××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4120 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2号)。本最高额抵 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 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 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与建行奉 化支行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 奉化市字第2013-3637号。2012年5月28日,兴润公司与建行 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 该合同约定,兴润公司自愿为兴银公司与建行奉化支行在2012 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 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 产为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24 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 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 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 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 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财 产上因附和、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债权的 抵押担保,兴润公司应依据建行奉化支行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 登记等手续。2012年6月11日,建行奉化支行与兴润公司为抵 押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奉化市××庙街道××号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0××5号,他项权 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94380000元。奉化市××庙街道** 库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0××4 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100620000元。就上述四笔 借款,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5月3日向奉化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一、兴银公司归还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72500000元 (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70号、×××76号、×××98 号、×××00号),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 复利合计11980934.29元,并以725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 月利率8.07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 复利;二、兴银公司赔偿建行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 理费50000元;三、***公司未按约偿付上述债务,建行奉 25 化支行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42500000元(对 应的主合同编号为×××70号、×××76号)及相应的利息、 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 道***198号、200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 内优先受偿;四、***公司未按约偿付上述债务,建行奉化支 行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 主合同编号为×××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 代理费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进行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600000元范围内优先 受偿;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 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复利、律师代理费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抵 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600000元 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 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00号)及相应 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 **道秀水路129-136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 价款在最高额5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行奉化支行有权 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 编号为×××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 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 26 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策利建设公司对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3000000 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98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复利、律师代理费在最高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奉化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浙0283民初 02408号民事判决:一、兴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 给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72500000元(对应的合同编号为: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70、×××76、×××98、 ×××00),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 计11980934.29元,并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 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 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兴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给建行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委托代 理费50000元;三、***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 偿付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 化市萧**街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 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 他项权证:奉他项2012第0××5号、奉他项2012第0××4号) 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 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70、×××76)中的借款本 金425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 27 四、***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建行 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 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 用2003字第1-55443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6号)进行 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4600000元范围 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 ×××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 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五、***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 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 于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64122 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4号房他证奉化市字 第2013-3639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 高额5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主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 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六、***公司未按判 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 ***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街道××路××号抵押房产 (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6字 第03295、0××6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638号)进行折价 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5350000元范围内优 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00) 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 28 委托代理费;七、***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 义务,则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 东岸路451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0号土地使 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2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 2013-3637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 额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 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 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八、策利建设公司对《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98)中的借款本金 13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在保 证担保最高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 件受理费46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登报公告费650元, 共计469855元,由兴银公司、***、***、***、策利 建设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建行奉化支行分别于2016年10月27 日、2016年12月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2016年10月 27日、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0283执3363号、(2016) 浙0283执3364号、(2016)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2016) 浙0283执33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浙0283民初02396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 行人兴银公司、兴润公司在该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兴 润公***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 29 号土地及地上在建房屋,该院另案正在处置,尚未最终成交。未 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建行奉化支 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 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兴银公司 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 息、罚息、复利;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名 下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地块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奉国用(2010)第6-803号、第6-805号; 他项权证号:奉他项(2012)第0××5号、第00084号】进行折 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9438万元、 100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392109 元、执行费137853元,由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 担。裁定终结(2016)浙0283执33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执行人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 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016)浙0283执3364 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浙0283民初02401号民事判决书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建行奉化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 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兴润 公司在该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兴润公***的位于奉 化市萧**街道***198号、199号、200号土地及地上在建 房屋,该院另案正在处置,尚未最终成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 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建行奉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 30 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 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建行 奉化支行借款本金6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申请执 行人有权就登记在被执行人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 奉国用(2010)第6-803号、第6-805号;他项权证号:奉他项 (2012)第00085号、第00084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 款分别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9438万元、10062万元范围内优先 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417475元、执行费142952元, 由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兴润公司共同负担。裁定终结(2016)浙 0283执33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 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 期间的限制。(2016)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6) 浙028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根据 该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应当清偿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本 金7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当赔偿律师费5万元。 建行奉化支行有权就登记在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 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他项权证: 奉他项2012第0××5号、奉他项2012第0××4号)进行折价或 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9438万元、10062 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 31 为×××70、×××76)中的借款本金42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 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 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在抵押担保最高额4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 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 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有权对登记在** 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路××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5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 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 1.7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有权 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街道××路××号抵 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535万 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 ×××00)中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及律师委托代理费;有权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 岸路451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 最高额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 合同编号为×××00)中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 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策利建设公司对《人民币流动资 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98)中的借款本金1300 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在保证担保最 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4205 32 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登报公告费650元,共计469855元, 由兴银公司、***、***、***、策利建设公司、兴润公 司共同负担。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兴银公司、策利 建设公司、兴润公司在该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被执行人兴润公 ***的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号××号 土地及地上在建房屋,该院另案拍卖成交,成交款30782万元, 其中三宗土地的成交款共计19183.72万元。该三宗土地使用权 建行奉化支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由建行奉化支行受偿。对于 其余成交款,尚不足以清偿刑事案件受害人,建行奉化支行无法 受偿。对于上述抵押给建行奉化支行的其余房产,暂难以处置。 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2016)浙0283执4227 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兴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 付给奉***贸易有限公司3600万元、6400万元,同日,奉 ***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给兴润投资公司3600万元,兴润投资 公司于同天开具金额为36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奉***贸 易有限公司,款项科目注明为往来款。同年5月29日,奉化万 宏贸易有限公司汇款给兴润投资公司6400万元,款项用途注明 为往来款。兴润投资公司于同天开具金额为6400万元的收款收 据一份奉***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科目注明为往来款。2013 33 年1月11日,兴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兴润投资公司2600 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往来款,同日,兴润投资公司开具金额为 2.6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兴银公司,载明款项用途为往来款。 2013年4月28日,兴银公司经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汇付兴润公司 24325000元,该承兑汇票贴现利息662500元。同日,兴润公 司开具金额为243255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兴银公司,交款 项目注明为往来款。2013年5月3日,兴银公司经承兑汇票贴现 汇付给兴润公司24337500元,该承兑汇票贴现利率为650000 元。2013年5月2日,兴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312500元的收款 收据一份给兴银公司,交款项目注明为贴现款,并注明“其中 662500元为4月28日贴现款项88#”。同天,兴润公司开具金 额为2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给兴银公司,交款项目注明为贷 款手续费,并注明“其中12500元为2013年4月89%凭证”。 2013年5月3日兴润公司开具金额为24325000元的收款收据 一份给兴银公司,交款项目注明为往来款。对于上述承兑汇票贴 现利率为650000元、662500元共计1312500元以及手续费 25000元,兴银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由兴润公**担。 又查明,兴润公司原名为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于 2018年5月9日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浙0283民初02396号、(2016) 浙0283民初02401号、(2016)浙0283民初2408号三份民事 判决确定的事实,兴润公司为兴银公司向建行奉化支行的共计 34 167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5万元提供 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兴润公司名下位于奉化市××庙街道 ***198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 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上述三份判决 生效后,建行奉化支行向奉化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该院作出的 (2016)浙0283执3363号、(2016)浙0283执3364号、(2016) 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兴银公司、兴润公 司、策利建设公司在该院有多起案件未履行,兴润公***的位 于奉化市××庙街道××号、199、200号土地及地上在建 房屋,该院另案拍卖成交,成交款30782万元,其中上述三宗 土地的成交款共计19183.72万元,建行奉化支行对该三宗土地 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该款由建行奉化支行受偿。因兴润 公司为兴银公司向建行奉化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金额为 16700万元,且提供的抵押物为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不包括兴润公司 位于奉化市××庙街道××号土地,奉化市××庙街道汪 家库198号、199号、200号三宗土地成交价款共计19183.72 万元,建行奉化支行优先受偿的19183.72万元系对上述三块土 地的优先受偿,故兴润公司实施追偿权的范围仅是位于奉化市萧 **街道***198号、200号土地拍卖后抵偿给建行奉化支行 款项。由于上述三块土地一起拍卖,没有区分每块地拍卖价款。 但因三块地系连片土地,每块土地面积明确,根据房产估价报告 35 记载其中198号地块面积为44696平方米、199号地块面积为 47734平方米,200号地块面积为47653平方米,兴银公司主 张按每块土地面积所占比例确定涉案198号、200号二块土地的 拍卖价款基本合理,且兴润公司也未提出对每块土地分别进行估 价,故对兴银公司主张的198号、200号二块土地的拍卖价款按 所占三块土地总面积比例计算予以采纳。根据198号、200号二 块土地面积所占三块土地总面积比例计算,198号、200号二块 土地的拍卖价应为12646.769万元。故对兴润公司已为兴银公 司向建行奉化支行借款代偿了土地拍卖款12646.769万元的事 实予以认定。兴银公司认为兴润公司恶意诉讼,涉嫌虚假诉讼, 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兴银公 司认为其取得涉案银行贷款后,已付给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公司 共计17600万元,足以抵销兴润公司为兴银公司向建行奉化支 行代偿的抵押土地拍卖款12646.769万元,但提供的汇款凭证 显示2012年5月28日的3600万元、2012年5月29日的6400 万元系奉***贸易有限公司汇给兴润投资公司,2013年4月 28日2500万元、2013年5月2日2500万元系以承兑汇款贴 现方式支付给兴润公司,只有2013年1月11日的一笔2600万 元系以兴银公司名义汇款给兴润公司,且上述汇款行为均发生在 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而建行奉化支行实际向兴银公司发放贷 款均在2013年5月8日之后,故从汇款主体、收款主体、汇款 金额、汇款方式以及汇款时间看,兴银公司的上述汇款行为与兴 36 润公司的代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兴银公司已经归还兴 润公司的涉案代偿款。兴银公司认为其向兴润公司及兴润投资公 司汇款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是因为之前兴润公司通过兴银 公司向建行奉化支行贷款,发生过几次转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难以采信。至于兴润公司与兴银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可另行 理直。现兴银公司尚未归还兴润公司抵押代偿款12646.769万 元,兴润公司有权对其代偿的12646.769万元款项向兴银公司 实施追偿。兴银公司除应向兴润公司支付代偿款12646.769万 元外,还应支付自兴润公司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奉化法 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浙0283执4227号执行裁 定书载明涉案土地已另案拍卖成交,兴润公司主张从该裁定书作 出之日起计算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 定,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 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五条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第一款(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抵押代偿款12646.769万 元,并以12646.76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 37 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 前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 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 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00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 1.005986元,由原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342795元,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 38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亦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