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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执903号 申请执行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奉化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广平路东、县江西侧(长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56812409.1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1318元、执行申请费124523.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申请执行人就涉案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工程由另案处置,经变卖未成交,待进一步与抵押权人协商处置; 2.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涉系列执行案件,其名下其他财产由另案处置; 3.本院已通知第三人奉化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并预查封了第三人开发的备案登记在郑铮、***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区××小区××、××号的别墅。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处置查封的房地产,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