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海华铁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大庆海华铁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5614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大庆海华铁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吴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鹏,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海华铁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铁建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让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海华铁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了(2016)黑06民终206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出现新证据,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5)让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该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华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力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华铁建公司给付欠款828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商混制造企业,其生产产品的部分原材料沙石是由第三人***的个体沙场供应的,截止到2014年9月,经核对被告共欠第三人***828348元沙石款,因第三人抽沙子的资金是在三原告处借的,第三人***无钱偿还,故其将在被告处的债权828348元转让给了三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华铁建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己将欠原告的借款偿还完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另外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了义务,包括给付现金及混凝土抵账的方式,全部清偿了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且经过对账,现第三人还拖欠被告的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2015年2月26日,本案立案时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210万元,第三人己通过两处房屋价值148万元进行抵债,后第三人分五笔汇款及一笔现金交付给原告***及**的儿子孟祥全款项973000元,上述房屋及汇款、现金合计共支付给原告***、**2453000元,第三人己经还清了对原告***及**的借款;2、第三人欠原告***借款115万元,在2014年11月3日己经通过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院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龙法执字第512-1号案件申请执行,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己经通过诉讼并在执行过程中,综上,三原告对第三人均不享有债权,请法院核实证据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2年4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30日及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15万元;综上,第三人***在三原告处合计借款325万元。
2、被告海华铁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9月份,被告海华铁建公司欠第三人***沙石款828384元;
3、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债权让与人)与原告***、**、***(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书一份,内容为:大庆海华铁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欠***的中砂款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整(828348元),债权转让给**、***、***,此款由大庆海华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在债权转让人处签字捺印;三原告在债权受让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该债权转让书是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在被告海华铁建公司签订的,并提供了录音证据,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公司阚经理及车经理主张该828348元直接付给原告,第三人***在现场对此表示同意。后原告**又将该债权转让书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了被告海华铁建公司。
4、庭审中,被告海华铁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第三人***支付了砂石款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由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确认并签订了应收款确认单一份,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向第三人***供应混凝土及泥浆应收款为605910元;据此被告主张其欠付第三人***的货款828384元,在债权转让书签订后,被告已经偿还给了第三人***,现第三人***尚欠被告货款20余万元。在原审中,第三人***本人到庭应诉辩称债权转让书签订后,被告确实给了第三人一部分钱,但还剩50多万元没有给付。
5、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的偿还情况,第三人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借款210万元,已通过房屋、汇款及现金形式偿还给了原告;第三人欠原告***115万元,***已于2014年11月3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院起诉,后经龙沙区法院调解,并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方则主张扣除第三人已偿还的现金及顶账的两处房屋,第三人尚欠借款本金753000元,另外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截止2014年1月份,第三人欠付原告方利息360000元,2014年1月份至今的利息尚未计算。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现共欠人民币贰佰陆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月13日前给付人民币叁拾陆万元,余款在2014年2月末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将两套住宅和机械、设备交由债权人,备注261万元中不含2月份的利息,欠款人:***,2014年1月10日。
现因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华铁建公司给付欠款828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将对被告海华铁建公司的合法债权828348元全部转让给三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书,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债权转让后,被告仍向原债权人即第三人***履行义务能否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提出在原告处的借款已还清,债权转让的基础已不存在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方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原告向被告公司的阚经理和车经理提出其欠第三人的828348元货款直接付给原告,不要再给付第三人了,第三人***在现场也表示同意,后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债权转让书,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知晓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达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提出的债权转让后其已向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本人在原审时辩称”债权转让书签订后,被告确实给了第三人一部分钱,但还剩50多万元没有给付”,而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将该828348元欠款全部向第三人偿还完毕;即使本案的被告已将欠款全部偿还给了第三人,其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已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被告应当将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作为债权人而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被告仍需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在债权已经转让后仍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属于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要求其返还。另外,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体现第三人在2014年1月份尚欠原告方261万元,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全部偿还完原告的借款,且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115万元,虽经法院调解由第三人还款,但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尚未清偿完毕,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提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已还清,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海华铁建公司给付欠款8283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海华铁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28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宇
审 判 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