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5号 原告: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iv> 法定代表人:***,检察长。 原告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称被告单位有分保涉密设备采购项目需要有人先行垫资采购,因项目涉密不需要招投标。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单位**办公室签订2份涉密设备购销协议,合同金额为1,698,000.00元。同时同地,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指定与涉密设备供应商签订2份购销协议,并指定原告给涉密设备供应商支付合同款1,087,600.00元。2018年10月,**涉嫌合同诈骗被批捕,检察院告知原告涉密设备购销合同不属实,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垫资款项被**诈骗。原告认为:1.**系被告办公室副主任,一直负责被告的物资采购业务;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部协议均在被告办公场所内;3.所有合同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印章真实有效;4.签订合同时有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且是项目介绍人。综上,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作为合同主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本金人民币1,087,6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87,6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系同一辖区司法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负有监督职能。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本案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有特殊利害关系,故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能,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是本案的民事被告,故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