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D32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在审查争议焦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未对双方约定薪酬事宜进行实体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东信电气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东信电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全部费用由东信电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1日到东信电气公司处做零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4日,***在安装电表箱过程中摔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在东信电气公司处做零杂工工作期间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提供其妻子去东信电气公司处索要医疗费的录音、住院病历、医院诊断书等几份证据不能证明***、东信电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因东信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受伤后支付其医疗费用就认定***、东信电气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东信电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东信电器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东信电器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19年3月1日,***入职东信电器公司从事了给电表箱装零件、拆鱼鳞铁、组装烟道并打玻璃胶封口等工作,服从单位的安排和管理,2019年3月4日在给烟道封口时不慎掉落受伤。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东信电器公司虽辩称***与其形成的系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省东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