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2民初160号
原告:鄯善县华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鄯善县火车站友好路**侧。
法定代表人:赵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男,汉族,38岁,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立。
住所地:甘肃庆阳市**龙**路.
原告鄯善县华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县华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善县华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8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定做工美产品及广告标牌的制作,到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核对工程量,被告共欠原告18279.2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以上欠款。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华美广告装饰公司订单及验收单、、工作量清单、发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美制品等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供制品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有原告2015年12月7日开具的发票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鄯善县华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8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 卉
附
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歧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