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园林有限公司

乐清市园林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2852号
原告:乐清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晨沐路223-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9550652N。
法定代表人:范洪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选产,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
法定代表人:潘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
法定代表人:华怀进。
原告乐清市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选产、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华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5645元;2、从立案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损失;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的村庄为了美化环境,建设公园。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了公园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确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面积、工程期限、价款及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的要求,工程科目多次发生变更,不断增加工程量,多次发生变化和增加,合同总价从426502元增加至687645元(增加部分见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选定在浙江浦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定,由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此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130000元,2016年10月收到124000元,2017年1月收到54000元,2018年12月收到54000元,合计收工程款362000元,余欠325645元,上述收取的工程款大部分来自市财政补助,余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工程交付至今已快4年时间,被告长期无理拖欠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乐清市园林有限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要求,工程科目多次发生变更,不断增加工程量,多次发生变化和增加,合同总价从426502元增加至687645元,该诉称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没有在增加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盖章,对原告主张增加部分261143元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将贵坑村滨水公园通过邀请投标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426502元,根据2014年8月27日村双委、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滨水公园由本村人员进行投标,中标金额结算财务拨款,答辩人不再负担任何经济。3、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建议单意见并非答辩人签名盖章,村委会所盖的公章并非合同向对方,乐清市仙溪镇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担任城镇(滨水)公园建设项目业务。根据文件规定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可以反映出贵坑村村委会并非是滨水公园的业务,没有处分权,因此,村委会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盖章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从财政钱拨下来就是给他了,村里的会议记录都有的,20%村里的钱不付的,联系单是因为工程做多了,叫我们签个字,上面拨钱下来,我们村里是没钱的。我们签字的时候村双委没有讨论过,就我一个人签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为了建设滨水公园,于2014年由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由原告承建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滨水公园工程,合同造价为42650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的要求,工程科目多次发生变更,不断增加工程量,合同造价从426502元增加至687645元,均有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凭。2015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29日,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在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87645元。后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合计362000元,余欠325645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对于俩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浙江申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可见,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只是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而在本地现实生活中,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人员基本上混同,而且本案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一份证据《会议记录》也显示了其会议成员为村双委及村民代表,因此,俩被告应共同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工程造价,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426502元,但由于后期工程量增加,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并在最终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故最终工程造价应为687645元,俩被告对拖欠的325645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抗辩的涉案工程款全部由财政拨款,被告不承担费用,则是被告自行作出的会议记录,并不能以此约束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乐清市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256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5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3092.5元,由被告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乐清市仙溪镇贵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秀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许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