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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9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1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陕***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44.96(4774.16元/月×3个月×2倍),由陕***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期间及2018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提交的与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李强的对话录音中完全可以证明是陕***公司将其非法辞退。2018年10月9日其被非法辞退,陕***公司没收其劳动工具,口头通知其被辞退,且将其踢出公司手机工作软件群。其2018年10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9日将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双方。此后,陕***公司于lO月22日发送短信催促其上班,10月24日又发送催促上班通知函。2、陕***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6年12月,也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从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陕***公司给其缴纳了养老保险,从2018年9月开始缴纳了医疗保险,故陕***公司应为其缴纳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期间及2018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并应因此承担各项责任。综上,陕***公司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陕***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是被违法辞退。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44.96元;2、***支付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6000元;3、***赔偿未办理工作交接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4、***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0月20日入职陕***公司,任预算员;在职期间,陕***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9日后,***再未到陕***公司履行劳动;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74.16元。陕***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了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2018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在职期间,陕***公司未与其签订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 关于离职原因,陕***公司称,系***自愿离职;***称,系陕***公司将其辞退,提交《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录音,证明其怀孕期间陕***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其中,2018年8月15日的报告单显示,***怀孕18W+2d;录音系***与李强的录音,录音中无内容显示系陕***公司将***辞退。陕西润泽公司提交短信截图、催促上班通知函,证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4日,其均要求***返回工作岗位。 陕***公司提交《后围寨安置小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围寨小区工作安排计划表》、《后围寨小区工作联系单》、《绿地集团西北房地产咨询合同》、《绿地集团工作安排计划表》、《罚款单》,证明***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给陕***公司造成的损失。***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其存在过失。 经询,陕***公司同意向***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剩余部分119.5元。 上述事实,有***仲案字[2018]833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主张陕***公司补缴社保一节,不作处理。陕***公司同意向***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剩余部分119.5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系陕***公司将其辞退,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陕***公司主张的工作失误、未交接工作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由于***个人工作失误而导致陕***公司的损失,故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陕***公司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双方并未签订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剩余部分1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要求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44.96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是否应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认为陕***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录音内容并不能充分支持其主张,故***要求陕***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