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342号
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1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29426739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审核咨询费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35593.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城市新苑”建设项目开发商,被告委托原告对“城市新苑南区4#、6#楼、北区1#—4#楼”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共计6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给付却一直拖延付款至今。现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被告不一致。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是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的名称是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起诉主体名称不一致;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07年10月开始实施,至2013年10月终结,然而合同的签订时间却为2013年12月25日,据此可知合同签订时业务已经终结,明显前后时间矛盾,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加盖公章的第二页并无正文内容。再者,原告主张的咨询费用来源于其提供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部分,而附加协议条款部分系原告单方手写的,被告不予认可,不能排除是原告私自拼凑、伪造的合同。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该份合同,应该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哪些服务,并提供服务的成果。假使存在该份合同,按照合同第二部分咨询人义务的约定,咨询人有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上述资料、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如果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咨询服务,也因原告咨询不力,双方终止咨询服务,根据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3.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时间距其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已超过三年,且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据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泽润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骑缝章),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被告将城市新苑南区4#、6#楼、北区1#-4#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业务发包给原告;2.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造价咨询审核工作,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00000元;3.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审核费,因被告逾期付款,从应付款之日(2014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录音,证明:1.被告实际控制人(监事)***确认原告公司完成了咨询合同项下工作,承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未付,并让原告等政府欠款到位后再向原告付款;2.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欠付咨询费,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陕价行发【2014】88号文(复印件),证明: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陕西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原、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是双方合意结果,也符合陕价行发【2014】88号文标准。
证据四、安装工程(预)结算审计认证单复印件、土建工程工程(预)结算审计认证单、四川华西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证明:1.原告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在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被告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咨询费数额已经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07年10月开始实施,2013年10月终止。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合同履行终止,不应在2013年12月再签订合同,该合同第十页是手写的条款,没有双方的签字签章认可,是哪方形成的,没有显示,手写的部分与合同中的印章,骑缝章是否是同一时期形成的,没有显示,如果该合同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出示履行合同的证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实际的控制人,***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陕西省工程造价的收费标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收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对证据四中安装工程(预)结算审计认证单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对土建工程的工程(预)结算审计认证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华西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山东**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认可,虽然中标单位是山东**,但实际施工单位是四川华西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结算款也是支付给了四川华西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预算编制基本费和核减费,但被告方的所有工程均没有进行预算编制,只是做了结算审核,预算编制基本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预算编制的材料或报告,原告主张的核减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顺达公司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2013)西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建的2-2#楼的最终工程结算款,双方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并不是原告进行的预决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山东**公司的预算编制基本费和土建审定核减费不成立。
证据二、西安恒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城市新苑经济适用房南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城市新苑南区4#、6#楼的工程结算是西安恒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审核,并不存在预算编制,清单编制、钢筋二次组价、南区材料调整,原告主张的南区4#、6#楼的上述费用不成立。
原告泽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中涉及的被告顺达公司通过诉讼摇号确定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是2014年双方涉诉后,被告已经提交了结算汇总,但原告山东**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二条描述的**公司的核对情况是一致的,原告提交的向西安市莲湖区城改办备案的工程结算书也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作,不能以被告与山东**涉诉后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否认本案原告前期已经完成的造价咨询工作。
对证据二的中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3年10月之前,原告已完成了建隆公司承建的南区4#、6#楼的预算编制、清单编制、组价、材料费的调整,2016年、2019年被告另行委***公司对南区1、3、4、6、7、车库、群楼进行结算,但原告在此前已完成的工作,被告已经确认,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二次结算,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所述该工程没有进行预算编制,原告主张预算编制费没有依据是被告不了解建筑业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从报发改委立项开始,就需要报预算编制以确定投资金额,如果没有预算编制就无法确认投资规模及办理后期的相关手续,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无视建筑业常识,没有诚信,结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且经过了被告的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咨询费,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保留复印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泽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件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和骑缝章,且合同中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二条内容与被告的监事和股东***的电话录音相互佐证,可以印证原告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公司也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泽润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审计认证单复印件、工程结算书,该证据上有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中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二条内容也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顺达公司提供的西安恒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城市新苑经济适用房南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上均有西安恒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结算初审定案表、审核报告书的日期分别在2016年5月2日、2019年1月16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泽润公司受顺达公司委托为“城市新苑南区4#、6#楼、北区1#—4#楼”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4日,泽润公司分别出具了工程(预)结算审计认证单,单中载明工程项目为:城市新苑北区1#-4#楼、车库、室外。顺达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认证单上**确认。
2010年12月16日,顺达公司、泽润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分别在城市新苑北区3#、4#楼工程结算书上**确认。
2013年12月25日,泽润公司作为咨询人、顺达公司作为委托人共同补签《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委托人、咨询人**处均有顺达公司、泽润公司公章,且合同骑缝处也加盖了顺达公司的公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的时间计算。附加协议条款中第二条写明:本合同范围的项目:华西集团承担的项目结算审核已完成且均签字认定;山东**建设公司承担的项目土建工程完成了核对,安装工程预算编制完成,未予以核对;陕西建隆承担的南区4#、6#楼预算编制、清单编制、组价、材料费调整已完成。附加条款第五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咨询费按600000元整计算,合同签订后六个月付清。
2018年7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向被告公司监事和股东***主张款项,电话中***表示多年来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未付款。***表示经过属实,需要原告等待,才能付钱。
庭审中经询问,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月***达公司与陕西**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是由顺达公司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审理时,原告泽润公司明确起诉状中“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笔误,以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为准,应为“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顺达公司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泽润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恪守履行。原告泽润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顺达公司应在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的六个月内予以付清咨询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顺达公司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工程造价咨询费600000元。而被告顺达公司并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顺达公司应向原告泽润公司支付咨询费600000元。
关于顺达公司的诉讼主体,在审理中,原告泽润公司已明确起诉状中“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笔误,以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为准,应为“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与被告顺达公司的名称一致,被告顺达公司庭审中确认原告泽润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真实性,故顺达公司辩称原告泽润公司起诉的被告名称与顺达公司不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的时间计算。被告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咨询费,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泽润公司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被告顺达公司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向原告给付咨询费,该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告泽润公司现要求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顺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泽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7日(起诉状日期),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为108895元。
关于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原告泽润公司在被告顺达公司欠付咨询费后至起诉前数年间,曾多次向被告顺达公司请求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对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咨询费600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08895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5元,由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元,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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