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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344号 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1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29426739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招标代理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303.24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5日暂算至2018年8月26日止,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城市新苑1#楼、3#楼”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报酬为1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工作,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同意给付却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代理报酬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是2008年1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城市新苑1#楼、3#楼的招标代理工作,而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早已经完成,项目也都完工交付,合同签订时间距今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所说的代理报酬1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泽润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将城市新苑1#、3#楼招标代理工作发包给原告;2.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造价咨询审核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3.合同约定2008年1月25日前被告付清全部审核费,被告从2008年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通话录音,证明:1.被告顺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监事)***确认原告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工作,承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未付,并让原告等政府欠款到位后再向原告付款;2.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欠付招标代理费,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西安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1.原告通过招标代理工作确定被告发包的城市新苑中标单位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报酬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不是完整合同,该案属于法院管辖还是仲裁管辖,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合同才能确认。 对证据二中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公司股东之一,但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要求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1#、3#楼的招标代理工作一一对应,提供的仅是1#楼的中标通知书,只能证明其完成了1#楼的招标代理工作,不能证明完成了3#楼的,合同价款中的代理报酬为10000元,包括的招标代理工作是1#、3#楼的。招标代理工作于2008年4月8日已完成,距今已达十年之久,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保留复印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泽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文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合同中内容与西安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以及被告的监事和股东***的电话录音也可以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顺达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完整,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质证意见进行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5日,泽润公司作为受托人、顺达公司作为委托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委托人、受托人处均有顺达公司、泽润公司公章,且合同骑缝处也加盖了顺达公司的公章。《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1#楼、3#楼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10000元,工程名称为城市新苑1#楼、3#楼,地点在莲湖区XX路XX号,规模为1#楼27层,3#楼6层,建筑面积共15234㎡,总投资额18000000元。关于委托代理报酬,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约定在合同签订10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少于全部代理报酬20%的代理预付款,具体额度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委托人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 2008年4月7日,原告泽润公司填写出具了市招中第2008058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招标项目名称城市新苑1#住宅楼,建筑面积11334㎡,中标单位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该通知书上加盖顺达公司、泽润公司的公章。 2018年7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向被告公司监事和股东***主张款项,电话中***表示多年来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未付款。***表示经过属实,需要原告等待,才能付钱。 本院认为,原告泽润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恪守履行。西安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可证明原告泽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城市新苑1#住宅楼的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共15234㎡,城市新苑1#住宅楼为建筑面积11334㎡,故被告顺达公司应支付城市新苑1#住宅楼的招标代理费用为:10000元÷15234㎡×11334㎡=7439.94元。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代理报酬的给付时间,被告顺达公司应在原告泽润公司完成工作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款项。原告泽润公司出具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08年4月7日,本院酌定被告顺达公司应在原告泽润公司完成工作后的1个月内即2008年5月7日前付清招标代理费7439.94元。原告泽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城市新苑3#住宅楼的招标代理工作,故对于原告泽润公司要求给付城市新苑3#住宅楼的招标代理报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顺达公司未及时给付招标代理费,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给原告泽润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泽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损失产生,被告顺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泽润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是利息损失。合同第9条约定,委托人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故被告顺达公司应给付原告泽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439.94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原告泽润公司在被告顺达公司欠付招标代理费后至起诉前数年间,曾多次向被告顺达公司请求付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对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费7439.94元; 二、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439.94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陕西泽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元,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