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3373号
原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兴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费耀,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桐庐瑶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
原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瑶溪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瑶溪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80万*4.35%/12*7个月=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砂石,并签订了《机砂、石子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机制砂8000吨,单价每吨85元,金额680000元;石子4270吨,单价每吨75元,金额320250元。二项合计总价款1000250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1000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31日,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通过网银转帐给被告10000250元,多付了9000000元,经过协商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3月19日、7月5日返还给原告5000000元、2000000元、1200000元,尚有800000元未返还。原告因操作失误导致多付的款项为被告的不当得利款项,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砂、石子供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总计1000250元机砂、石子的事实;2、湖州银行结算业务付款通知1份、结算业务交易回单3份,证明原告实际付给被告10000250元及被告返还给原告8200000元,尚有80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桐庐瑶溪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机砂、石子供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货款为1000250元的事实。银行结算业务付款通知、交易回单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90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返还给原告8200000元,尚有800000元未返还的事实。因本案被告没有取得该财产的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多取得的800000元返还给本案原告。原告主张从被告占有款项的次日起即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瑶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03元,减半收取计6001.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71.5元,由被告桐庐瑶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瑶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尔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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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