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3民初6197号
原告:桐乡市***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凤鸣街道路家园村路家园茧站西。
法定代表人:钱钟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清、喇莉娟,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埭溪镇兴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虹,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市***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桐乡市***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喇莉娟,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桐乡市***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清,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83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河道、道路用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及砂石料的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3月19日,被告就其中标的秀洲区2013年度农田水利工程王江泾镇护岸工程-虹南村、古塘村段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制品,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5年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317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9月7日支付20000元,余款198317元至今未付。
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人,销售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2、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产品销售合同、秀洲区2013年度农田水利工程王江泾镇护岸工程-虹南村、古塘村段中标结果公示各1份、总结清单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2份。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存在私刻的嫌疑;对中标结果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总结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只有何卫华签字,没有被告公章;对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州银行结算业务交易回单凭证4份、湖州银行客户回单1份及领款凭证3份。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无法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何卫华或刘予笋。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货款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秀洲区2013年度农田水利工程王江泾镇护岸工程-虹南村、古塘村段。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何卫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生态切块、填充款等产品,交货地点为虹南村、古塘村。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案外人何卫华在被告授权代表处签字。被告自认,2014年7月被告与何卫华就案涉中标的工程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由何卫华实际施工,该案涉中标工程至2014年12月底结束。2015年1月25日,何卫华向原告出具总结清单一份,确认尚欠218317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9月7日,原告自认收到何卫华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983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议异议,进而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如果公章是真实的,那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公章是虚假的,那么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故公章的真实性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等同。
第二,原告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否认其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公章的真实性的责任或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放弃对被告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故本院将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表见代理。
第三,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案涉的工程系由被告中标,后案外人何卫华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并由何卫华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加盖印章,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晓公章的真实性有问题。其次,根据案外人何卫华出具的结算清单看,原告也将货物运输至工程地点,被告也使用了原告的货物。最后,被告也确认其和案外人何卫华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
第四,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何卫华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同年9月7日何卫华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317元并支付利息(以19831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83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8317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欢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