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83民初1115号
原告:吴成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李双生。
被告: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政立路**。
法定代表人:金光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成俊与被告湖州中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成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成俊负担。
审判员 单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