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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442号 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君威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网络及边界安全改造项目供货及设备测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向我公司购买TG-5130防火墙及接口模块卡板、TOPSENTRY3000入侵检测系统及内置特征库升级、RJ-ITOP111型漏洞扫描系统及审计系统等产品(上述产品使用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合同总价款338550元。后经双方确认取消了价款115280元的审计系统产品的供应,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2327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10日,经使用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出具合格使用报告,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此后3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不支付货款。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2327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合同金额的0.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诉讼费等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2日,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甲方)与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网络及边界安全改造项目供货及设备测试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设备测试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TG-5130防火墙、接口模块、TOPSENTRY3000入侵检测系统及内置特征库升级、RJ-ITOP111型漏洞扫描系统及审计系统等产品,使用方为xxxxxxxx,由乙方发货,发货日期以承运人签发的单据日期为准,收件人***,合同总价款338550元,甲方在用户测试此次签订的设备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甲乙方未能按时履行其义务,每迟延一日,须按合同金额的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自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和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了上述设备,并将上述设备发货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取消了价款为115280元的审计系统产品的供应,故供货总价款为223270元。原告方供货并由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安装测试完毕后,xxxxxxxx学院出具了使用报告1份,记载:漏洞扫描系统RJ-ITOP111型、入侵检测系统TOPSENTRY3000、特征库升级TS-3304-IDS-LIC-1Y、防火墙TG-5130、接口模块TOPSEC-CARD-4S4A于2010年6月30日测试,检测结论为合格,集成商为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出具了用户使用报告1份,载明该单位使用的RJ-ITOP111型漏洞扫描系统、TOPSENTRY3000入侵检测系统、TG-5130防火墙系统自2010年6月上线运行至今无故障,服务及时,技术人员服务态度很好。 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否认与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上述供货及设备测试服务合同,同时称也未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签订过与本案所涉合同中所列设备一致的合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网络及边界安全改造项目供货及设备测设服务合同传真件1份、发货快递回单照片2张、快递详情单2份、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证明函1份、用户使用报告和使用报告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设备供应厂家出具的证明函等以及设备用户方xxxxxxxx学院出具的两份使用报告,与原告方提交的供货及设备测试服务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货及设备测试服务合同,且原告方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签订的测试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方依约向合同约定的使用方发货并测试合格后,被告方也应按期支付原告方全部货款,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公司支付货款223270***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约定过高,原告方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方支付,因此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3270元。 二、限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科技有限公司以223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青岛君威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人民陪审员  高 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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