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蒙晟生态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郜某某、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22民初731号 原告:郜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磴口县巴镇钢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26266*****。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 被告:磴口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2MA7J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油公司”)、磴口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18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00188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利息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因与某某粮油公司欠款纠纷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31日开始,分五年偿还原告各项欠款,五年内必须全部偿还完毕。五年期间某某粮油公司累计偿还105万元,还欠1001880元未偿还,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应承担月利息1.5%的利息。2023年磴口县相关部门对磴口县××组,将某某粮油公司划归某某公司管理,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粮油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内0822民初3801号民事裁定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还款协议1份、辅助明细账2份。证明因2010年8月8日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原磴口县粮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债权,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某公司在2019年9月17日将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原告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某某粮油公司自2020年1月31日之前给郜某某偿还30万元,之后逐年支付25万元,五年内全部偿还完毕。期间某某粮油公司共计支付了105万元,剩余1001880元一直未支付,同时约定推迟付款应承担1.5%的利息。 2.磴口县政府文件1份。证明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划归磴口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经质证,被告某某粮油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粮油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未质证,亦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17日,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原告郜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磴口县粮油公司应付某某某公司的工程款128995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郜某某,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磴口县粮油公司。2019年12月13日,被告内蒙古磴口县粮油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郜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甲方从2020年开始(含2020年)每年1月31日之前给乙方还款,首年付30万元,后逐年支付25万元,5年内全部还清。若某年甲方因特殊情况不得不推迟支付当年应付款项,可和乙方协商推迟付款,但不得推迟到下一年度,同时须按月息1.5%支付推迟款项利息。”协议签订后,磴口县粮油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内蒙古磴口县粮油公司名称变更为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双方确认,现欠付款项金额为1001880元。 另查明,2023年5月30日,磴口县委办公室印发文件,整合重组磴口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某公司为主,整合……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欠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均无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依约承担利息于法有据,但本案欠付款项为工程款,本质上属于金钱之债,利息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协议约定按月息1.5%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从2020年开始每年1月31日前付款,5年内付清,被告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自202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磴口县政府文件所述的整合重组仅为整合公司相关业务,并未表明系公司合并。原告及被告某某粮油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二公司尚未完成合并,公司财务是独立的。因此,某某粮油公司仅是公司业务由某某公司管理,二公司并未合并,也不属于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某粮油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欠款10018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880元下欠部分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6元,减半收取6908元,由被告磴口县某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