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梓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璟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璟阁伊通分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3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本人自2013年至2021年4月1日止,受聘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万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嘉集团)工程开发部,2015年至2021年受公司委派主要负责**生态园、**物流园以及**生态园农业种植区范围内工程项目及附属项施工管理工作,任职期间负责组织、协调各项目地施工进度,调配人员、材料、大型设备机械,配合施工场地施工需要。同时,负责上报人工、材料、机械支出情况。由于日常工作量较大,工作拖拉造成结算单据没有及时上报签字进财务账,导致租赁方机械没能及时结算。具体工作流程是**本人安排布置机械如何进行施工,现场由技术员***进行监督指导工作,材料保管员记录核对机械工时使用时间,最后由**现场开具,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由**上报工程部负责人,财务会计审核,董事长签字后进财务账。另外,本人可以提供机械施工现场图片,微信往来信息记录,与公司领导沟通信息,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单据来证明**在施工项目地发生各项租赁费用。综上所述,**认为拖欠的雇佣吊车的欠款并非**个人使用,完全是为公司项目工程配合施工临时外调吊装材料使用,所以该笔欠款完全应由**生态园和**物流园两处公司承担所有发生费用。
**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至于是**给钱还是公司给钱都行。
璟阁伊通分公司辩称,**与璟阁伊通分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20年2月10日雇佣**的吊车吊运用工材料,**已按要求完成工作,**尚欠**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诉请,璟阁伊通分公司、**物流公司、**农业公司认为收据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入公司账,没有证据证明**是给被告公司吊运材料,对欠款事实均予以否认。**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吊运3500元用工的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划分原则,该项证据应由**提供,**虽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却提供了该项证据,故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吊车的租赁关系,故应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为被告公司租用的吊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可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向相关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故此被告三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新证据:**(微信昵称无语,手机号是1556859****)与万嘉集团董事长(微信昵称能忍则安,手机号1389449****)的微信记录,证明欠**的租赁费都汇报过;**分别和万嘉集团工程部部门经理***(是**的直属领导,微信昵称就是***)与现场技术人员***(微信昵称是走月逆行云)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这三个项目地是负责项目管理工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2017-2021年1月15日的财务记账收据9张(来源:**将数据采集之后按照公司流程找董事长签字,这些票据董事长还没有签字),**签字的位置是现场负责人。证明**负责机械人工等工作,单据是由**以及**以及案外两个人共同在单据签字,然后找财务领导签字,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质证称,对图片证据无异议,是施工现场。票据不清楚流程及过程。微信记录我不清楚其公司人员,我的工作只与**有交集,其他人不清楚。璟阁伊通分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应在**手里。微信记录对方所提及的人名代理人不清楚,不能佐证是欠**的钱。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地点都体现不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租用**的吊车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吊车的租赁关系,故应由**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主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述称受聘于万嘉集团,负责万嘉集团下属的**物流公司、**农业公司的项目管理工作。虽然**提交了其与万嘉集团董事长、部门经理***、技术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并未申请追加万嘉集团为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物流公司、**农业公司系万嘉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租赁案涉吊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可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向相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