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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君旺同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伟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8545号 原告:天津君旺同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天津三诚铁钢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伟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皇后店西路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儒乐湖大街955号临**年公寓1号楼6楼63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赣防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岩前育英街四巷9号一楼。 负责人:***。 原告天津君旺同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旺同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伟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音公司)、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特公司)、被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江西赣防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旺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尼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音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旺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音公司、被告尼特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君旺同达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2.判令被告伟音公司、被告尼特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君旺同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为167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君旺同达公司基于与伟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伟音公司为支付货款而***同达公司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是江西运发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上的背书人分别是伟音公司、尼特公司、**公司、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票据提示付款日期是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0月29日,君旺同达公司提示付款人付款,2021年11月3日显示被拒付。故君旺同达公司现诉至法院。 被告尼特公司答辩称,君旺同达公司未明确阐述其与伟音公司的基础合同,无法证明其系合法持有汇票,理应丧失票据权利。君旺同达公司无权向尼特公司主张票据利息,本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11月,君旺同达公司应该在2022年5月2日前起诉。 被告伟音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君旺同达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订货合同》。 被告伟音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尼特公司、被告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出票人江西运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票款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江西赣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江西运发实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江西赣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0年10月29日背书转让给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次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尼特公司,尼特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伟音公司,伟音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君旺同达公司。君旺同达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3月29日,君旺同达公司向伟音公司发出追索申请,被拒付。涉案票据目前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4月21日,君旺同达公司至本院提交了本案的起诉材料。 诉讼中,君旺同达公司陈述其与伟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音公司滚动性付款,向其交付了涉案汇票,并提交两份《订货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的必备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的商业汇票。君旺同达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因伟音公司以涉案汇票向其支付价款而取得该汇票,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该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君旺同达公司于该汇票的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可以对该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君旺同达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被拒付,于2022年4月21日至本院起诉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尼特公司提出的全部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君旺同达公司要求尼特公司等四被告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伟音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赣防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伟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防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天津君旺同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北京市伟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防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50元(原告天津君旺同达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伟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防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1028.36元、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天津君旺同达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市伟音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赣防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柏 梅 书记员  郭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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