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7794号
申请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9-1-21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一经路立交桥北(******球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43250.83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提供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250.8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736元,由申请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