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4233号
原告: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西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4962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中兴路街道新建路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824094836115J。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6333.3元,同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2019年期间以信用方式在尼特公司购买火灾报警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应付款项,截止到2019年12月2日原告仅收到10月份一笔退货回冲欠款2801.11元,剩余欠款216333.3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防止原告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原告(原名称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项目消防报警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对购买的设备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41632.82元。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消防报警设备采购及延期付款发货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实施原合同及发货的过程中,经与甲方采购部沟通,其中部分设备需变更及增补设备,变更及增补后总价款为361887.37元,至2019年4月甲方现需第二次变更及增补设备,合同款60612.29元(未签订),合计总价款422499.66元。后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四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对设备清单、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216333.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供应了全部货物,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未支付属违约。因双方未对付款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且在原告所提交法院的《对账函》中双方未注明对账的日期,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尼特西普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6333.3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