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羊金属结构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603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西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4962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羊金属结构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北闸口镇政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77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 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羊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南羊结构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羊结构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0207.6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羊结构厂的代理人,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及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尼特公司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消防设备,货款总金额为10944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定欠付货款为60207.6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017年共付款4万元,剩余2020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羊结构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我们只认可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4号签订合同,认可该合同内的金额,***共给付原告89240元,第二份合同没有我单位的公章我们不认可,综上我厂认为已履行第一份合同给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14日,尼特公司与被告南羊结构厂签订的《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及购销明细单,货款金额为70568元。2012年11月20日,尼特公司与南羊结构厂代理人***签订的《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及购销明细单,货款金额为38880元。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南羊结构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货款为109448元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两张,分别是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7月16日确定欠付货款为人民币60207.6元。证明欠付货款的真实性。 被告南羊结构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2012年11月14号与南羊结构厂签订的《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70568元,截止到2017年已经给付8万多元,第二份合同没有我单位的公章我们不认可;对证据二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是***个人行为。 被告南羊结构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南羊结构厂系村集体企业,被告***系该村村民,南羊结构厂允许***对外加盖南羊结构厂公章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尼特公司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南羊结构厂(***)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货款总金额为70568元,合同及购销明细表加盖南羊结构厂公章。2012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尼特公司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南羊结构厂(***)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货款总金额为38880元,合同及购销明细表未加盖南羊结构厂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16日经***与原告对账确定欠付货款为60207.6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2017年向原告付款4万元,剩余2020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羊结构厂签订的《尼特公司消防与保安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实际购货人在对账单上确认货物金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南羊结构厂出借公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为南羊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从而与其签订合同,故南羊结构厂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南羊结构厂提出第二份合同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对账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207.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南羊金属结构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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