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723执异38号
异议人(案外人):长春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河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7561547633。
法定代表人:王佳,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565185372X。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董事长。
在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对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723执18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施工的江山居住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笔保证金并非案涉债权的所有人,异议人持有与被执行人大庆分公司签订的刚才供销合同原件及销货单原件,足以证明案涉债权属于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取得此笔债权,工程保证金不应执行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因与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07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吉0723执106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723执10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的结算工程款人民币4850000.00元。后该案件被上级法院裁定指定执行,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2019年1月16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我院出具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执行该案。后我院以(2019)吉0723执186号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未能提交钢材供销合同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亦未能证明此笔款项的权属为异议人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春市鑫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各方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昌盛
审判员  刘 悦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天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