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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威海创意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290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创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侯吉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静,山东清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奕彤,山东清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丙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
第三人:季现猛,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威海创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第三人季现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海,被告威海创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静、商奕彤,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第三人季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创意公司、佳木斯公司、中太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1870元及利息(以200187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01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共计1261196.37元);本息暂计:6463066.3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第三次庭审结束后,**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创意公司、佳木斯公司、中太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5952.65元及利息(以200187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43595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共计1261196.37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将中太公司承建的威海中韩影音创意基地悠港项目(下文简称“案涉项目”,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劳务大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1年底,组织“人、材、机”入场施工,当原告施工至土0时,中太公司因资金链断裂退出案涉项目。经原告与中太公司项目经理季现猛结算,原告施工至±0前,共计工程款为342.187万元,截至2013年5月10日尚欠付200.187万元。中太公司退场后,案涉项目建设方创意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佳木斯公司,经创意公司、佳木斯公司与原告商定,案涉项目劳务仍由原告承包施工。2014年8月28日,创意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表明创意公司愿意承担中太公司遗留的劳务费。2014年12月30日,创意公司、佳木斯公司、**三方签订《结算协议》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由创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结算协议》签订后,佳木斯公司退场,此后案涉项目的二次结构和粗装修等工程由创意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下半年全部竣工,并交付创意公司使用至今。2018年2月9日,经创意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决算书》确定,创意公司共计拖欠原告主体、二次结构和粗装修等(不包含±0前工程款)劳务工程款12814982.65元。自结算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起诉日,创意公司尚欠原告320万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最终竣工并交付使用,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创意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的施工成果由创意公司享有,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应承担延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中太公司、佳木斯公司虽已中途退出案涉项目,但对于遗留拖欠农民工劳务费问题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创意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工程结算由于原告不提供相应的发票,导致创意公司无法办理劳务工程款税收的代扣代缴工作,按创意公司的估算,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佳木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佳木斯公司三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佳木斯公司欠付原告的1362690元劳务费转由创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其与创意公司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劳务决算书》中,也将该笔劳务费用列入其中,并由创意公司予以确认,可见,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佳木斯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经转移给创意公司。
被告中太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季现猛述称,对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被告中太公司承接创意公司发包的工程后,中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宫润山找我来负责项目的现场,整个工程都是原告组织人员在施工,中太公司除项目经理外,没有其他人在现场施工。由于资金不足,当年的年底,中太公司就协议退场了。当时就基础部分做了结算,结算为1600多万元,被告创意公司审定为1300多万元,但该款项创意公司并未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创意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创意公司将威海中韩影音创意基地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工程内容:SOHO公寓1栋,十二层(含主楼一栋,副楼二栋);A、B公寓各一栋,每栋十一层;酒店公寓1栋,二十四层;地下车库一座;建筑面积约930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160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中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宫润山为威海市中韩影音创意基地悠港项目部的第一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部的工作;授权季现猛为项目部执行经理,负责项目部现场管理工作。2013年1月25日,宫润山出具承诺书:认可截至2013年1月25日,尚欠农民工工资400715元,其中李道明班组51360元、徐成永班组56565元、**等管理人292790元;宫润山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结清,如未能及时付清,由创意公司代为支付,其本人亦予认可。2014年8月28日,创意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施工单位(指中太公司)承建的威海中韩影音创意基地悠港项目施工单位尚欠劳务单位2012年劳务工人工资400000元。甲方(创意公司)承诺在与原施工单位办理完正式结算认可手续后,所欠上述(款项)将直接从原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劳务队伍。特此证明(需中太确认)”。2013年5月10日,季现猛与**签订一份《悠港工地A公寓、B公寓地下室人防劳务结算单》确认各项费用合计3421870元、已付1420000元,尚欠2001870元。因该结算单与宫润山出具的承诺书及创意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中太公司中途撤场,2013年3月20日,创意公司与佳木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威海中韩影音创意基地(悠港)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酒店公寓(1栋,地下一层以上部分);B公寓(1栋,地下一层以上部分);地下车库部分工程;地下一层以下的部分工程;不包括:室内消防、地暖、电梯、装饰装修、门窗工程。2014年12月30日,创意公司与佳木斯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内容为:佳木斯承建的悠港项目工地劳务所施工的工程面积28234平方米,每平方米330元,共计9317000元;构造柱517785元,共计98434785元;2013年度2014年8月误工费补120697元。总合计9955455元。此款项截至2014年12月30日已支付8592765元,尚欠1362690元,所欠款项三方协定转由建设单位,即创意公司直接拨付。不再与佳木斯公司结算。
佳木斯公司并未完成案涉工程,佳木斯公司退场后,**继续为创意公司施工。后,被告创意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的一份《**劳务决算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创意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昱东签名(注:创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侯吉莲,系李昱东的母亲)。该决算书的内容为:“1.二次结构和粗装修劳务费78388397.05元。2.2012年未付劳务费用400000元。3.2013-2014年误工费用1669102.9元。5.2014-2015年误工费用800000元。6.材料转让协议。7.毕可建转劳务费100000元。8.抵车费用200000元,实卖130000元,补**70000元,姜贵才(注:系创意公司认可的实际总经理)承诺。9.酒店公寓车库工程量、二标段材料、门卫费用等合计644785.7元。1-9项合计劳务费12814982.65元。”2016年2月2日,案外人毕可建向**出具承诺书:“毕可建于2014年9月28日在**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因无钱给付,特承诺我欠**的欠款由我在创意公司的劳务费抵付……”创意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创意公司对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9月15日出具的“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痕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及2021年12月6日出具的补充意见书均认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创意公司支付鉴定费55600元。
创意公司就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情况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及相关凭证,就2015年1月18日1月工资明细所记载的金额117890元,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付款记录,也与其与原告之间的收款习惯不符,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能认为创意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对其他的付款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创意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经计算,可认定创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746400元;另外,2021年年初,因原告方索要工程款,当地政府从创意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417500元,共计8163900元。创意公司还以奥德赛车一辆抵付原告200000元、以三套房屋抵付1160000元。以上共计9523900元。
另查明,在南通市第八建筑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诉中太公司、宫润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民二终字第45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宫润山是借用中太公司资质承揽威海创意影音工程的认定,并认为宫润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其在本案当中无论是与中太公司、佳木斯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抑或是创意公司之间直接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劳务分包人已将建筑材料和劳动力物化到建筑产品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关于中太公司2012年所欠劳务费用400000元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问题,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宫润山出具的承诺书和2014年8月28日创意公司向**出具的证明以及2018年2月9日创意公司与**形成的《**劳务决算书》,可以认定创意公司对于中太公司的400000元债务属自愿加入,对于该400000元的债务,创意公司应与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佳木斯公司所欠款项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4年12月30日,创意公司与佳木斯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尚欠1362690元,“所欠款项三方协定转由建设单位,即创意公司直接拨付,不再与佳木斯公司结算”。故对该债务依三方约定,应由创意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原告要求佳木斯公司履行,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季现猛与其签订一份《悠港工地A公寓、B公寓地下室人防劳务结算单》,季现猛认可中太公司尚欠**2001870元的问题。因该结算单与宫润山出具的承诺书及创意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欠款问题,应以**与创意公司2018年2月9日的《**劳务决算书》确认的内容,结合创意公司的已付款情况,确定未付金额。经核算,创意公司已向**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7746400元;另外,2021年年初,因原告方索要工程款,当地政府从创意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417500元,共计8163900元。创意公司还以奥德赛车一辆抵付原告200000元、以三套房屋抵付1160000元。以上共计9523900元。据此,本院认定创意公司尚欠原告3291082.65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中太公司、佳木斯公司、创意公司均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并未提供书面合同,故无法确定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也就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明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以2018年2月9日创意公司与**形成《**劳务决算书》之次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创意公司辩称**未开具发票影响其付款问题。支付劳务分包费用系创意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义务,而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情况下,创意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劳务分包费用。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创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291082.65元;并支付以370858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29108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400000元及其利息与被告威海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付至户名为**的账户,账号为6217××××887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80元,由原告**负担32551元;由被告威海创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强
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
人民陪审员  刘宝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