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佳木斯福丰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3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司法局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佳木斯福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
破产管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黄德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行宇,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福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一审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孙行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758500元,当时是经过前进公安分局核实后确认的数额,并且有被上诉人施工人柴忠红签字。2.上诉人支付原施工人柴忠红一套住宅,当时同意要此住宅,并且有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签字和书面材料,现被上诉人提出不要此住宅房显然不合理,此住宅房合同及收据已开出,不能再销售了,该房价值387600元。3.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没有进行工程验收,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部分由枫桥河畔和李某投资维修,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负责支付费用,应该从塑窗总产值中扣除。4.根据前进经侦核实的总工程款1030000元,我方已超支付清,多支付部分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不应付给被上诉人利息。
福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收据和验收单都是上诉人以欺骗的形式取得,与事实不符。柴忠红没有经过授权委托,他开的收据是无效的。上诉人和沙坤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与柴忠红签订的购房协议,又将日期提前三年,是销售代表伪造的,此房已经顶给泵房了。枫桥河畔小区2013年就验收合格,只有验收合格才能进户。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去维修,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新一建公司辩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指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为新一建公司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管理人代表新一建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协助法院查清事实。管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
孙行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塑窗工程款608260元,并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案外人柴忠红联系,于2012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枫桥河畔小区F楼塑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工程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代理人张国志同柴忠红一同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底交付使用。因***拖欠原告工程款,张国志到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合同诈骗一事立案侦查。2014年3月6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出具了佳前公(经侦)不立字[2014]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12月7日,张国志再次到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合同诈骗一事立案侦查。2019年3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出具《关于张国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范围。经查明,本案案涉工程系枫桥河畔小区开发商佳木斯海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新一建公司承建,案外人张斌及被告孙行宇负责为新一建公司建设枫桥河畔A、B、F栋楼。张斌负责A、B楼施工,孙行宇负责F楼施工。***与孙行宇系父子关系,***负责为孙行宇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新一建公司承建枫桥河畔小区工程的一部分,***在未得到新一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亦未对***的资质进行审核,故该《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工程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新一建公司、孙行宇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与***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虽载明甲方系新一建公司,但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事后亦未得到其公司的追认,且新一建公司明确表明与***不存在工程施工挂靠关系,故新一建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但根据新一建公司与枫桥河畔第一项目部(张斌)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新一建公司将枫桥河畔项目发包给枫桥河畔第一项目部(张斌)属违法发包,其应对上述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孙行宇系本案案涉工程F栋楼的施工人,虽然未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签字,但其父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F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视为在其授意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故其应对该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虽原告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经依法对原告及被告***调查,双方同意以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张国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1039320元”为案涉工程总价款。且原告认可收到***给付的工程款共计450000元,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89320元。原告主张其为孙行宇更换塑钢窗花费8939.60元及***向其借款10000元一并给付,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该两笔款项非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1%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时止向其支付逾期利息,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故支持利息以本金589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时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辩称,其向柴忠红支付工程款758500元,又给柴忠红一套位于红旗嘉苑、面积为76.6平方米、价值387600元房屋一处,用于抵顶工程款,但经调查,柴忠红否认其收到***支付的758500元工程款,该房屋也没有实际交付,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柴忠红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亦承认顶账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且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对***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新一建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代理人张国志因案涉工程问题于2018年12月7日,到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对***涉嫌合同诈骗一事立案侦查,2019年3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出具《关于张国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说明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范围。公安机关出具文书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3月1日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1.被告***、孙行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佳木斯福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893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89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时止);2.被告佳木斯新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原告佳木斯福丰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8元,减半收取6974元由被告***、孙行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向本院提交收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张国志和柴忠红给上诉人干的塑窗,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又找黑通塑窗厂进行的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为63595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2014年在前进分局报案,2015年重新调查报案时,此笔费用还没有产生,黑通塑窗厂和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不认可。一审被告新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将维修款已经付给了证人,确实是证人派人维修的塑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证人现在还给上诉人干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维修地点也说不清楚。一审被告新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维修塑窗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维修塑窗产生了费用,但上诉人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又未提供上诉人与证人签订的合同,证人一直为上诉人干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3.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来源于柴忠红手机的微信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和沙昆从工程干完后,一直串通柴忠红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塑窗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此事情上诉人不清楚。一审被告新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清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称为抵顶工程欠款向案外人柴忠红开具一套红旗嘉苑购房手续,该套购房手续中的认购预定书和房款收据上均无销售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该项主张。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且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已支付被上诉人758500元工程款,并有施工人柴忠红的签字认可,但经本院调查,上诉人称给付的758500元均是现金,无法说明支付的时间和过程,案外人柴忠红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否认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称亦未收到758000元,因此,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抵顶给柴忠红住宅一套,因该住宅未实际交付也不具备交付条件,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房屋不能冲抵工程款。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不合格,并支付了额外维修费用且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程 磊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米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