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民初40号
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大街东建设路南10-11。
法定代表人:***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68号永久商厦A栋14屋6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军,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隆宇公司原起诉被告另有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蒂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黑03民初40号民事裁定,驳回蒂森公司的异议,蒂森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2016)黑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2016)黑03民初40号民事裁定;二、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的电梯供货合同纠纷一案由鸡西中院继续审理;三、驳回隆宇公司对蒂森公司的起诉。隆宇公司、新凯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隆宇公司、新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就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张兆芹,新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新凯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合计4,900万元;二、新凯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6万元;三、蒂森公司对新凯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隆宇公司于2009年8月通过鸡西市政府项目立项核准为其子公司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花园饭店)投资扩建01lydyh01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工程01lydyh01。隆宇公司为给该项目工程配备高档次的电梯,选择了蒂森公司生产的具有国际品牌的蒂森克虏伯电梯。隆宇公司为购买到货真价实的蒂森克虏伯电梯,根据蒂森公司出具的01lydyh01新凯华公司是蒂森公司在黑龙江省的主要授权代理商;蒂森公司负责产品的质量、安装并提供质保期内的保养服务01lydyh01的项目授权书承诺。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购买蒂森公司生产的蒂森克虏伯六部电梯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3,337,660元,合同约定电梯主要零、部件为进口(德国产)产品,货到达现场一周后,供货方提供进口零、部件的原产地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双方还对给付货款、交货时间、电梯及其零、部件质量标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隆宇公司又与蒂森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这六部电梯安装合同,安装费42万元,合同约定大连分公司应当在安装进场9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不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新凯华公司为履行与隆宇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随即同蒂森公司签订了与隆宇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内容一致的电梯订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隆宇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2012年6月28日,蒂森公司将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约定购买的六部蒂森克虏伯电梯的零、部件从其广东中山生产厂直接运至龙城花园饭店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由蒂森公司大连分公司指派蒂森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电梯安装人员开箱验收并开始安装。在履行合同和开验过程中隆宇公司发现电梯进口零、部件质量存在瑕疵,对新凯华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合同约定要件不实问题,向新凯华公司提出异议,新凯华公司回复其提供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均是蒂森公司提供,并坚持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要件,进口零、部件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1月初,隆宇公司董事长等5人到蒂森公司查询。蒂森公司销售副总监李树勇接待并当场在蒂森公司已出具的原产地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上面签字确认:01lydyh01蒂森公司提供的进口电梯零、部件及其合同约定要件是真实的,符合合同约定01lydyh01。2013年1月28日,隆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重新提供进口电梯零、部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合同约定要件。经审理后,判决确定蒂森公司、新凯华公司违约,应重新给隆宇公司提供进口电梯零、部件及原产地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判决生效后,蒂森公司履行了重新提供12个种类63套进口电梯零、部件及合同约定要件义务。在安装电梯期间,蒂森公司又对其在国内生产存在质量问题的导轨等15个种类729件零、部件进行了更换。由于蒂森公司生产的电梯零、部件存在严重的质量和零、部件不匹配等问题,致使安装工程进度缓慢。直至2015年1月9日,蒂森公司生产的、新凯华公司出售给隆宇公司的六部蒂森克虏伯电梯才安装完毕,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新凯华公司逾期交付电梯790天,截至2014年12月31日,隆宇公司已投资246,441,776元建设的二期工程搁置后,投资成本加大而导致房产税费的增加、材料垂直运输搬运费用增加,造成隆宇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6,312,021元;另有延期开业790天造成可得利润损失9,579,000元。2015年3月17日,隆宇公司向新凯华公司和蒂森公司出具协商解决损失的律师函,5月26日蒂森公司派员到隆宇公司处就该损失问题双方进行了商谈,因其委派人员要向公司汇报而未当场答复。2015年11月10日,蒂森公司总法律顾问徐萍电话通知,称隆宇公司提出的损失过高,双方商谈终止。综上,隆宇公司、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蒂森公司生产的蒂森克虏伯电梯零、部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口零、部件及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合同约定要件造成的违约。其次,蒂森公司不及时纠正其销售人员不诚信行为,对应当解决的产品质量问题未及时解决,形成了多次更换质量不合格、不匹配的电梯零、部件,使安装工期一再拖延,造成损失扩大。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时,蒂森公司知道该六部电梯是隆宇公司为建设龙城花园饭店二期工程而购置的重要设备,其不按时交付上述电梯应当预见隆宇公司就不能按期交付整个二期工程,导致大量投入资金建设的工程被迫搁置,建设成本增加,由此带来上述损失的发生。蒂森公司在销售其生产的蒂森克虏伯电梯时,不信守承诺、没有全面履行其销售合同约定义务,是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隆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法院支持隆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凯华公司辩称,新凯华公司不应承担因电梯质量问题违约给隆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新凯华公司与蒂森公司、隆宇公司在各自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即由蒂森公司负责这六部电梯质量问题。二、在《电梯供货合同》履行中发生质量问题后,始终是隆宇公司与蒂森公司联系并实际解决,即蒂森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电梯质量问题的承诺,实际履行了《电梯供货合同》中应该负责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新凯华公司与隆宇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后,新凯华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没有出现迟延交货问题。蒂森公司在电梯安装中出现质量问题后,根据其在《电梯供货合同》中的质量承诺,实际履行了更换义务。由于蒂森公司怠于更换其应当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导致出现安装工期延后问题,造成逾期交付使用的严重后果。该结果的发生与新凯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隆宇公司要求新凯华公司承担上述经济损失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隆宇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蒂森公司在《电梯供货合同》中应承担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事实存在。新凯华公司恳请人民法院支持隆宇公司要求蒂森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隆宇公司证据一至九、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隆宇公司证据十至十七、新凯华公司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隆宇公司证据十至证据十一,只能证实贷款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利息增加的事实,亦不能证实电梯延迟交付与利息增加的必然联系及房产税的实际发生,故对隆宇公司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隆宇公司证据十二不能确定隆宇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隆宇公司证据十三至十五,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隆宇公司证据十六、十七,系龙城花园一期的经营利润,而案涉电梯系二期工程电梯,一期利润对二期延期营业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无直接关联,故对隆宇公司证据十六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隆宇公司证据十八,新凯华公司认为若十八-1确系税务局出具,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八-1上均有税务局印章,故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八中税务局纳税申报、统计局统计与龙城花园饭店营业收银软件所记载的营业数据相吻合,故可以确认营业收银软件所记载数据的真实性,其对于成本及利润的计算亦与市场行情及会计准则相符,且新凯华公司对隆宇公司计算的利润无异议,故对证据十八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新凯华公司证据一至三的证明目的,隆宇公司有异议,依据《电梯供货合同》,新凯华公司系买卖关系的供货方,其应对所供产品质量承担责任,故对新凯华公司证据一至三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蒂森公司系一家电梯生产公司、新凯华公司系蒂森公司在黑龙江省电梯销售代理商之一。龙城花园饭店系隆宇公司全资子公司。2011年,隆宇公司为扩建龙城花园饭店(建设龙城花园饭店二期,扩建前部分称龙城花园饭店一期)意欲采购电梯。2011年12月8日,甲方隆宇公司、乙方新凯华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六台(TE-HP61.1350.25019/19三台、TE-GL1.1000.17520/20一台、TE-GL.1600.100.4/4两台),乙方保证按照国家标准生产设备,进口部件按原产地标准生产,国产部件按国标标准生产。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鸡西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使用许可证之日起,乙方负责保修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例行巡检。如果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甲方要求根据上述设备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乙方应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缺陷部件,双方协商确定维修或更换期限,期间内由乙方电梯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及缺陷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总价款3,337,660元。上述价款包括17%的增值税、运输费和运输保险费,但不包括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费。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设备总价30%的预付款,由乙方开具收据;合同约定交货期届满的40天之内,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期届满30天之间支付给乙方发货部分设备总价50%的货款,由乙方开具收据;甲方应当在设备到达工地现场的14天之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预先开具该批发货部分设备的全额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发货部分设备总价20%的货款。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乙方未能按时交付设备,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在正常维保期之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经有关职能部门鉴定,认定事故责任是由电梯质量原因、安装原因、维保原因所致,由蒂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内附蒂森公司对新凯华公司项目授权书,内容:01lydyh01蒂森公司兹授权新凯华公司以蒂森公司生产的产品参加鸡西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的投标及商务洽谈。新凯华公司是蒂森公司在黑龙江省的主要授权代理商。蒂森公司将负责所供产品的质量、安装并提供质保期内的保养服务。蒂森公司仅对我司所作出的书面承诺负责。授权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半年内。01lydyh01
2011年12月8日,甲方隆宇公司、乙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大连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蒂森大连公司对隆宇公司从新凯华公司处购买的六台蒂森克虏伯电梯进行安装。
2012年6月29日,新凯华公司将六台蒂森克虏伯电梯从蒂森公司广东中山厂运至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工地。事后,蒂森公司向新凯华公司提供了进口零、部件原产地证明。隆宇公司认为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与进入项目的进口电梯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通过信函形式与蒂森公司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故隆宇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冠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重新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零、部件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如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返回已支付电梯款2,670,128元、并赔偿原告重新购置电梯需增加的非标加工费、土建工程改造费用、逾期交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翻译费、律师代理费由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承担。鸡冠法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一、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将给隆宇公司重新提供合同项下的12个种类63台(套)进口电梯零、部件运至鸡西龙城花园饭店二期施工现场,同时提供与进口货物相关联单证;二、重新提供的进口电梯零、部件更换工程由蒂森公司负责,安装期限为更换的进口电梯零、部件运至鸡西龙城花园饭店二期施工现场一个月内;安装费用由蒂森公司承担;三、隆宇公司律师代理费26,149元由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蒂森公司不服,向鸡西中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生效。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蒂森公司依照鸡冠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了六台电梯的零、部件拆除、更换及安装义务,重新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口电梯零、部件。鸡西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于2015年1月6日对六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1月9日出具了合格报告。2015年3月17日,隆宇公司委托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向蒂森公司发律师函,表示因蒂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致使应在2012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的电梯延迟至2015年1月9日交付,延迟交付790天导致了隆宇公司投资42,300万元建设的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工程闲置790天,造成了数千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请蒂森公司与隆宇公司协商解决损失问题。蒂森公司于2015年3月向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复函,表示虽与隆宇公司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但作为电梯制造商承诺就电梯产品的质量、安装向隆宇公司负责,并提供质保期内的保养服务,另表示为希望保持维持友好合作关系之故,诚意接受隆宇公司提出的协商解决邀请。隆宇公司、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三方会谈,最终各方未协商一致。
龙城花园饭店一期和二期仅是因工程建设时间不同而作出区分,均由龙城花园饭店统一经营。二期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其营业额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计入龙城花园饭店收入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2017年1-8月份二期经营项目的月平均利润为399,126.23元。2017年1-8月期间,一期工程改造,一期客房部分未营业。
隆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以下几部分:一、隆宇公司为建设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有银行贷款20,500万元,由于电梯延期交付790天,导致建设期增加24个月借款利息2,328.38万元,此部分增加的利息计入固定资产投资,从而固定资产投资增加了2,328.38万元。依照我国现行房产税征收办法(房产税依照房屋原值减除30%,按照1.2%/年的税率缴纳,混凝土、砖结构住宅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龙城花园二期项目因固定资产投资增加而多缴纳房产税9,779,178元(2,328.38万元*70%*1.2%*50年);二、因电梯延迟交付之故,龙城花园二期项目投入资金31,614.16万元资金闲置24个月,造成利息损失49,715,158元(具体计算见附表一);三、因电梯延迟交付之故,装修材料不能通过电梯运输,材料在垂直运输过程中人工运输成本增加4,533,900元;四、电梯延迟交付导致二期延迟开业790天,造成可得利润损失9,579,000元。(四项损失合计73,607,236元,隆宇公司主张4,900万元,其余未主张)。
隆宇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张兆芹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6万元,但未举示代理费缴费发票。隆宇公司为建设龙城花园二期项目,于2012年6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和平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500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6.8%;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为建设龙城花园二期项目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签订了4,0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隆宇公司现未就龙城花园二期项目向税务部门缴纳房产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新凯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违约赔偿的具体数额。
关于新凯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新凯华公司作为供货方,负有向买受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产品的义务。鸡冠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新凯华公司在履行《电梯供货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产地证明、亦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关单及进口电梯零、部件,存在违约行为,新凯华公司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新凯华公司违约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01lydyh0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01lydyh01,隆宇公司虽已在鸡冠法院(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重新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零、部件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相关资料,即要求新凯华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亦已按照判决确定内容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补救后的合同履行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虽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故隆宇公司要求新凯华公司就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隆宇公司主张蒂森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省高院(2016)黑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隆宇公司对蒂森公司的起诉,蒂森公司现不是本案被告,故隆宇公司关于要求蒂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01lydyh0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01lydyh01隆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方面:延期开业的营业损失、房产税增加、资金闲置的利息损失、人工运输成本增加。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的电梯订购合同中列明项目名称为01lydyh01鸡西龙城花园酒店二期01lydyh01,电梯是工程能否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及酒店能否开业的必要设施,新凯华公司对其提供的电梯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电梯延迟交付,应预见到酒店因此不能开业而造成的损失,故对隆宇公司关于营业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营业损失的数额确定。隆宇公司分别举示了龙城花园一期及二期的平均利润。虽一期为损失发生前的数据,但由于一期及二期面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故以一期利润为参考并不科学,二期的利润虽为损失发生后的数据,但同为同一主体的经营数据,且考虑近三年物价水平并无大幅度上涨,故可以二期开业之初,即2017年1-8月的数据作为参考,确定案涉营业损失9,579,000元〔逾期交付790天,隆宇公司主张的24个月的利润损失9,579,029.46元(月均利润399,126.23元/月*24月),隆宇公司对此部分主张9,579,000元,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房产税系税务部门依职权征收,其缴纳数额应由税务部门计算,隆宇公司现尚未就龙城花园二期项目缴纳房产税,该项目房产税是否增加、增加的数额均不确定,故该部分属未发生、不确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部分,隆宇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证实了贷款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其利息增加的事实,亦不能证实电梯延迟交付与利息增加的必然联系,故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垂直运输费用部分,隆宇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且隆宇公司主张因电梯延迟交付导致其整个工程延期交付并投入使用,其在工程整个延期的情况下人工垂直运输材料并未使得整个工程提前竣工,该部分损失系新凯华公司不能预见的,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新凯华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9,579,000元。
关于隆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隆宇公司主张的16万元律师费,系以本案诉讼标的为依据,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取。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隆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16万元律师费已全部支付,故本院对隆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3万元。
综上所述,新凯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责任,但其主张的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新凯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损失赔偿为9,579,0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9,579,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00元,由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1,384元、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莹
审判员郭以刚审判员洪明人民陪审员刘笑人民陪审员齐颖人民陪审员祝英蕾人民陪审员孙成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都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