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初41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红旗大街236号。
负责人:夏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鸡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大街东建设路南10-11号。
法定代表人:***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莉,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会计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张凤,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花园饭店公司)、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哈尔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姜璐,被告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被隆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李长莉,被告张凤、***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10.00万元;2.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立即偿还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547,457.35元;3.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立即偿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5.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对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中信哈尔滨分行以隆宇建筑公司抵押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中信哈尔滨分行以隆宇建筑公司、张凤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龙城花园饭店公司、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中信哈尔滨分行与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哈尔滨分行向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3.6亿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种类、额度、期限、用途、利率、汇率、贴现率、费用等约定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同日,中信哈尔滨分行分别与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签订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隆宇建筑公司位于黑龙江省××国道支线北侧的房产及土地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隆宇建筑公司、张凤以其所持有的龙城花园饭店公司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中信哈尔滨分行与龙城花园饭店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向中信哈尔滨分行贷款2,6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4.35%,并约定本合同作为具体业务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本合同项下贷款占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中信哈尔滨分行根据约定向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发放全部贷款。现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1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547,457.35元。
龙城花园公司辩称,1.中信哈尔滨分行诉状所陈述的贷款系固定资产抵押贷款,对中信哈尔滨分行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合同的形成事实没有异议,但中信哈尔滨分行计算利息、罚息有误,应是2,529,853.63元;2.请求判令以龙城花园公司的不动产先行偿还本案的本息。
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张、宇宏同龙城花园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信哈尔滨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民事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实无异,且没有形式上的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中信哈尔滨分行举示本金、利息、罚息凭单,拟证明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共计拖欠本金26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2,547,457.35元。
龙城花园饭店公司、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质证认为,中信哈尔滨分行计算的数额有误,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尚欠中信哈尔滨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2,529,853.63元。
本院认证认为,中信哈尔滨分行主张的利息数额系由中信哈尔滨分行系统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动生成,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龙城花园饭店公司、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举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拟证明:本案贷款性质属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应以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的不动产先行给付借款本息。
中信哈尔滨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中信哈尔滨分行与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哈尔滨分行向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3.6亿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种类、额度、期限、用途、利率、汇率、贴现率、费用等约定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
同日,中信哈尔滨分行分别与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签订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信哈尔滨分行均有权要求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承担保证责任。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还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中信哈尔滨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哈尔滨分行均有权要求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中信哈尔滨分行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隆宇建筑公司、张凤以其所持有的龙城花园饭店公司股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隆宇建筑公司位于黑龙江省××国道支线北侧的房产及土地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中信哈尔滨分行与龙城花园饭店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向中信哈尔滨分行贷款2,620.00万元,用于归还龙城花园公司在中信哈尔滨分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项下欠息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4.35%,按结息日为2017年3月20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2017年12月29日归还全部本金。并约定本合同作为具体业务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本合同项下贷款占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信哈尔滨分行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中信哈尔滨分行计算结果为准。对于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中信哈尔滨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中信哈尔滨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30日,中信哈尔滨分行根据约定向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发放全部贷款2,620.00万元。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1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547,457.35元。
2019年3月5日,中信哈尔滨分行与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中信哈尔滨分行委托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同日,中信哈尔滨分行向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城花园饭店公司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信哈尔滨分行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对于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中信哈尔滨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应偿还中信哈尔滨分行截止2019年1月23日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2,610.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547,457.35元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6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6.525%计算的罚息及以产生的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龙城花园饭店公司主张截止2019年1月23日,龙城花园饭店公司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29,853.63元,因该数额系龙城花园公司按每个结息月月底最后1日时间节点计算形成,不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结息方式的约定,故本院对龙城花园饭店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已产生物权效力。中信哈尔滨分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的约定就龙城花园公司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以与隆宇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案涉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已产生物权效力。中信哈尔滨分行有权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的约定就龙城花园公司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以与隆宇建筑公司、张凤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案涉《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案涉主债务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中信哈尔滨分行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中信哈尔滨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哈尔滨分行均有权要求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中信哈尔滨分行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中信哈尔滨分行就案涉主债权虽与隆宇建筑公司亦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隆宇建筑公司、张凤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但隆宇建筑公司、张凤、***宏仍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对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中信哈尔滨分行已向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哈尔滨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龙城花园饭店公司承担”,故中信哈尔滨分行主张龙城花园饭店公司给付3万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信哈尔滨分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贷款本金2,610.00万元及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547,457.35元,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给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2,6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6.52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给付自2019年1月24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未清偿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复利;
二、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费3万元;
三、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凤、***宏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有权就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全部给付义务以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201国道支线北侧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有权就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上述全部给付义务以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凤持有的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87.29元,由鸡西龙城花园饭店有限公司、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凤、***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群
审 判 员 唐新元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枭
书 记 员 那 爽
抵押物清单
土地:
1、使用权人: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他项权证编号:鸡冠他项(2014)第2016号
土地位置: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支线北侧、龙城花园北侧
使用面积:11800平方米
2、使用权人: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他项权证编号:鸡冠他(2014)第2017号
土地位置: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支线北侧、龙城花园北侧
使用面积:10336平方米
房产:
1、所有权人: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他项权证编号:鸡西市房他证鸡冠房字第××号
所在位置: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支线北侧、龙城花园饭店院内
建筑面积:17539.80平方米
2、所有权人: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他项权证编号:鸡西市房他证鸡冠房字第××号
所在位置: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支线北侧、龙城花园饭店院内
建筑面积:6460.87平方米
3、所有权人: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他项权证编号:鸡西市房他证鸡冠房字第××号
所在位置: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支线北侧、龙城花园饭店北侧
建筑面积:27523.10平方米
质物:
1.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530.60万元股权
2.张凤持有的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469.40万元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