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辖终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君,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与被上诉人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2016)黑03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蒂森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隆宇公司对蒂森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管辖问题。隆宇公司选择的诉讼标的混淆了三个主体之间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既然指称蒂森公司违约,并以违约责任作为向蒂森公司索赔的请求权基础,则合同之债发生的依据只能是蒂森公司作为卖方订立的电梯订购合同,而隆宇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的卖方是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隆宇公司以蒂森公司为被告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蒂森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签订的电梯订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买方住所地法院,而买方新凯华公司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因此,鸡西中院对隆宇公司起诉蒂森公司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隆宇公司对蒂森公司的起诉。(二)关于级别管辖问题。隆宇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900万元,第二项诉求未列明具体索赔数额,表面上诉讼标的额未超出鸡西中院级别管辖范围,但其在起诉状中自称发生直接经济损失51,778,121万元,且无放弃部分权利的任何表述,可推知隆宇公司实际诉讼标的额超出鸡西中院的级别管辖范围。2015年12月23日,隆宇公司曾针对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在鸡西中院提起(2016)黑03民初13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索赔5600余万元经济损失。蒂森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后,隆宇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撤诉,鸡西中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此后,隆宇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相同,本案诉讼标的额的调减并非隆宇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善意处分,而是规避级别管辖的恶意行为。(三)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受诉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蒂森公司就(2016)黑03民初13号民事裁定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在先,隆宇公司撤诉在后,而鸡西中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并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回应,故前案遗留了管辖权争议,仍应处于未决状态。两案实质为同一案件,在前案法律程序尚未完结的情况下,鸡西中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隆宇公司答辩称,隆宇公司虽然是与新凯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新凯华公司是受蒂森公司的委托与隆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隆宇公司与蒂森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隆宇公司起诉的标的额4900万元符合鸡西中院的级别管辖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隆宇公司的住所地在鸡西市,其起诉的标的额亦符合鸡西中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因此,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鸡西中院对隆宇公司起诉新凯华公司的电梯供货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隆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与新凯华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要求供货方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但蒂森公司并非该电梯供货合同主体,其与隆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隆宇公司起诉蒂森公司,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鸡西中院受理隆宇公司对蒂森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隆宇公司对蒂森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40号民事裁定;
二、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电梯供货合同纠纷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驳回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华
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