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鸡西隆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新凯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华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9)黑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30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鉴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鸡西中院40号判决认定,蒂森公司系电梯生产公司,新凯华公司系该公司在黑龙江省电梯销售代理商,龙城花园饭店系隆宇公司全资子公司。2011年12月8日,隆宇公司与新凯华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隆宇公司向新凯华公司购买六台电梯,新凯华公司保证按照约定标准生产设备,并在质保期内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缺陷部件,合同内附蒂森公司对新凯华公司项目授权书。12月8日,隆宇公司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隆宇公司从新凯华公司处购买的六台电梯进行安装。2012年6月29日,新凯华公司将电梯运至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工地。隆宇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以电梯零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冠法院)提起诉讼。鸡冠法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鸡冠商初字第208号判决,判令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重新进口电梯零部件及相关单证,安装费用由蒂森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蒂森公司履行了该判决。
2015年3月17日,隆宇公司向蒂森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因蒂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致使应在2012年1月20日交付使用的电梯延迟至2015年1月9日交付,导致了隆宇公司投资建设的龙城花园饭店二期项目工程闲置790天,造成了经济损失。隆宇公司、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会谈,最终未协商一致。
鸡西中院40号判决认为,新凯华公司作为供货方,负有向买受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产品的义务,其未依约履行电梯供货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对隆宇公司造成营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隆宇公司对蒂森公司的起诉,蒂森公司不是案件被告,隆宇公司要求蒂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该案判决新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宇公司违约损失9579000元;新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宇公司律师费30000元;驳回隆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鸡西中院40号判决生效后,隆宇公司申请执行,已执行到位570万元。新凯华公司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起诉蒂森公司,要求蒂森公司承担该赔偿款。南岗区法院向蒂森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蒂森公司向鸡西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南岗区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实际执行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蒂森公司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蒂森公司与隆宇公司没有买卖合同,但蒂森公司与隆宇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应认定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履行买卖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但隆宇公司重新起诉新凯华公司、蒂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蒂森公司却以不是合同主体为由,要求驳回对其起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关于鸡西中院40号判决与鸡冠区法院208号判决是否重复诉讼以及鸡西中院40号判决的诉讼主体、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两个案件虽然系相同的诉讼主体、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事实,但诉讼请求不同,鸡冠区法院208号案件系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安装符合合同要求的电梯,并提供相关单据,而鸡西中院40号判决是请求赔偿延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要件,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损失的数额,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就是龙城花园酒店二期的电梯,40号判决以龙城花园酒店二期的利润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为蒂森公司有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须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隆宇公司系基于其与新凯华公司之间的《电梯供应合同》向鸡西中院提起40号案件的诉讼,蒂森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鸡西中院40号判决并未判令蒂森公司承担责任,蒂森公司与该案的处理结果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满足第三人系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的6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这一要件。在鸡西中院40号案件中,隆宇公司最初以新凯华公司和蒂森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蒂森公司对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对蒂森公司的起诉,可见蒂森公司对于该诉讼系明知,且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拒绝参加诉讼,其未参加诉讼系自身原因所致。综上,蒂森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至于鸡西中院40号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进入实体审理后进行判断的问题,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63元,退还蒂森电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季伟明
法官助理 杨泽宇
书 记 员 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