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金永商初字第809号

 

原告:方子修,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寺口方村78号,公民身份证号:330722195412068411。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南苑东路37-10号四楼,公司注册号:330784000029741。

法定代表人:**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靓,永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子修为与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子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小龙、***,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靓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子修起诉称,2004年11月份,永康市城西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片的城西新区花川片标准厂房及办公楼1-1标块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花川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因该工程建筑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瓦、栋瓦。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4元,为此,被告施工人员***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同年6月18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成香爱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被告在承建花川工程时,所需瓦系向***购买,和***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被告已将应付的瓦款项全部结清、支付完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机读材料、变更登记情况机读材料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以及2008年6月13日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2009)金永商初字第61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承建花川工程的事实。

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四份[原件存(2009)金永商初字第618号案卷中],用以证明成香爱系被告在花川工程1-1标地块的项目部经理,应国跃系被告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

4、由***出具并由成香爱签字确认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4元的事实。

5、2005年9月15日成香爱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2009)金永商初字第618号案卷中],用以证明成香爱和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将花川工程1-1标地块B3-1、C3-1二幢厂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成香爱,成香爱有自主权向外购买彩瓦等材料的事实。

6、2008年1月28日由应国跃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存(2009)金永商初字第61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1)成香爱内部承包B3-1、C3-1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成香爱与被告方是各负盈亏;(2)2008年1月28日才进行内部结算,不可能在2008年1月20日的时候对外全部清算完毕;(3)成香爱的该二幢厂房的工程款没有发生被告公司代付、扣付的情况;(4)本案欠原告的款项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因为《证明》上没有明确写明是欠谁的帐、和谁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而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故被告怀疑《证明》不是从正规的买卖程序所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上虽然约定是各负盈亏,但这不能证明可以各自采购。对证据6认为,先对外清算再对内清算并不矛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5年5月31日被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说明:工程是通过标准的设计、验收才投入使用的,整个工程所需瓦的数量就是合同上标明的彩瓦45万张和脊瓦1.5万张,被告根本无需再向其他销售商重复购买瓦块。

2、2008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2009)金永商初字第616号案卷中],在《证明》中记载***领取了68500元,用以证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已经将花川工程及相关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3、2007年2月14日的付款清单、结算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4日经过结帐,***的一标九队尚欠瓦款6000多元的事实。

4、2008年1月28日应洪尧、***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2009)金永商初字第618号案卷中],用以证明2008年1月28日其他队也进行清算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1)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买卖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的约定,不能确定该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当时就存在;(2)被告陈述施工材料是统一采购,与(2009)金永商初字第616号、665号案件中查明的施工材料是各工程队自己负责对外采购的事实相矛盾;(3)这份合同和被告与各工程队之间承包协议中关于各负盈亏的约定也是相矛盾的。故原告认为这份买卖合同不能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证明不了1-1、1-2工程标队已经清算完毕,《证明》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不等于被告没有瓦款欠原告。对证据3认为,***和被告之间如何进行结算和本案无关,且结算单上的数字和2008年1月20日《证明》上的数字也不对应,所以无法证明瓦全部是向***购买的。对证据4认为,其他队何时结算的原告方不清楚。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花川工程由被告承建、Ⅰ标C3-1及B3-1厂房项目经理为成香爱,而该《证明》上表明彩瓦、***用于花川工程Ⅰ标C3-1、B3-1厂房,且有成香爱的签字确认,该《证明》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欠原告瓦款1892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成香爱签字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对己行为的证明,原告不予确认,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第三人给予被告的承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永康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9日,永康市城西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花川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将该工程中的B3-1、C3-1幢承包给成香爱施工,并约定各自盈亏。因B3-1、C3-1厂房施工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瓦、栋瓦。2007年5月15日,***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载明“花川一标九队B3-1、C3-1厂房金红彩瓦共计14300片*1.2元/片=17160元,栋瓦630片*2.8元/片=1764元,合计款18924元”,同年6月18日,作为被告B3-1、C3-1幢工程项目经理的成香爱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方子修与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8924元的事实有被告的项目经理成香爱确认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对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工地使用的瓦系向他人所购的抗辩意见,并不能与成香爱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瓦的事实相对抗,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子修货款1892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0元,由被告永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廉 球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徐 飞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