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博瑞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取回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8民初3271号 原告:佛山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石洲村石洲工业区9号厂房之四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8293432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国路653号1栋D区首层D1号商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UT2R07E。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佛山市***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出卖人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7月4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公司有权取回《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RS202110GM2216)项下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详见该合同附件产品清单);2.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本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在2022年7月4日当庭增加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柴油发电机及机组附件并配合安装,合计采购价格为1978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1978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排机组生产并运送到指定安装地点试运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40%即79120元;剩余50%合同款项被告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需一次性承担合同违约金3%,并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0.0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并未与原告达成约定或被告自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返还定金,同时拥有货物所有权和处理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供发电机组及随机资料一套,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143020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付。由于一直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不得已于2022年3月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0606民初6336号。此后,原告于2022年3月19日收到佛山市***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的《申报债权通知书》,才得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060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并于2022年2月17日指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了解到该情况后,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告管理人发出《取回柴油发电机组申请函》及相关材料,明确要求被告管理人协助处理案涉柴油发动机组取回事宜,并办理机组交接手续及放行。2022年4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告的破产清算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5月25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送达《关于不予认可取回柴油发电机组主张的通知书》,明确拒绝原告取回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要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的所有权仍应归原告所有,不应作为被告的财产进行清算,原告依约有权取回。鉴于被告管理人已明确拒绝原告取回涉柴油发电机组的要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凯丰公司辩称: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060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州市国***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凯丰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已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向凯丰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的债权,管理人已于2022年5月18日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本金143020元、其他(律师费)10000元。二、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5款并不是合同双方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此条款无效。《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并未与乙方达成约定,或甲方自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不返还定金,同时拥有货物所有权和处理权。(此条款可双方协商)”。上述条款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后再确定,因此并不是合同双方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此条款无效。三、案涉发电机组为建筑物附属设备,属于不动产,不适用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发电机组安装在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系以建筑物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用于维持建筑物的消防水泵、应急照明灯、应急指示牌等消防系统、设施的正常运转。案涉发电机组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已安装完毕,系建筑物重要的消防系统的一部分,若将案涉发电机组移除,建筑物的消防应急功能会丧失,从而无法保障建筑物中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案涉发电机组为建筑物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不适用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综上,原告并非案涉发电机组的所有权人,且管理人已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153020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不确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在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凯丰公司向***公司采购BRS-630发电机组一项,合同不含税总价为197800元;合同签订后,凯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定金后,***公司按照凯丰公司要求安排机组生产,15天内完成送到指定地点安装试运行,凯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合同金额的50%凯丰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凯丰公司货款逾期支付的,凯丰公司需一次性承担合同违约金(合同未付金额)3%,并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0.0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如凯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并未与***公司达成约定,或凯丰公司自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不返还定金,同时拥有货物所有权和处理权(此条款可双方协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用等。(其余约定详见该合同及附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付和安装义务。 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发电机组货款14302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0608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州市国***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凯丰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指定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为凯丰公司的管理人。根据原告的债权申报,凯丰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5月18日确认了原告申报的普通债权总额为153020元(包含发电机组货款14302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关于原告***公司是否有权取回《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RS202110GM2216)项下柴油发电机组设备的问题。原告依据该合同中的约定“如凯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并未与***公司达成约定,或凯丰公司自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能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不返还定金,同时拥有货物所有权和处理权(此条款可双方协商)”,要求取回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设备。由于上述条款中双方另行注明“此条款可双方协商”,这说明双方对该条款并未达成合意,该条款的约定并未成立和生效。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设备的取回权理据不足。而且,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已被安装在了荷新创意产业园的建筑物内,该设备具有保障建筑物安全使用的功能,原告如取回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将会危及上述建筑物内人员生命、财产安全。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取回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在2021年10月22日签订的《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安装了涉案发电机组设备,虽然被告尚欠原告发电机组货款143020元,但是,原告已向凯丰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项债权,凯丰公司管理人也确认了该项债权。涉案《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在原告已就发电机组货款143020元申报了债权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佛山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