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4169号
原告:合肥西默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15号18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876877W。
法定代表人:汪鸿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成,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启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三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MU6AA62。
法定代表人:季红华。
被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北二环路交口汇银广场1#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1272XF。
法定代表人:朱松盛。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西默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潜山县启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西默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西默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619.50元,由原告合肥宏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