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7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玮,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北二环路交口汇银广场1#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1272XF。
法定代表人:朱松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云,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乡,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第三人:张权,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皖11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保全费4510元,合计10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皖11民终29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皖11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依法追加顾乡、张权为第三人,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陶玮,被告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云以及第三人顾乡、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安公司支付货款797822.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797822.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金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100045元,要求判令金安公司支付货款697777.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697777.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金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17年12月,金安公司因来安苏润国际购物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来安苏润项目)及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以下简称安徽焕发项目)通过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权向***采购总价值1764532.80元(其中来安苏润项目1224895.80元、安徽焕发项目539637元)的玛钢管件、镀锌管、水管等商品。***按约将上述价值的商品分别运送至位于来安县建阳南路409号来安苏润项目工地以及位于滁州市安徽焕发项目工地,已履行对应金额的交货义务。金安公司尚有货款797822.80元(其中来安苏润项目610185.80元、安徽焕发项目187637元)未支付。当庭变更减少诉讼请求100045元,要求金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97777.80元。
被告金安公司辩称:1、关于来安苏润项目货款,已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9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金安公司已按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安徽焕发项目货款,被告已就该项目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00元,被告已履行全部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其向来安苏润项目供货的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曾于2018年7月17日起诉被告,就案涉来安苏润项目主张货款总金额679265元。而在本案中原告又依据自制的销货清单,就同一项目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主张货款金额增加至1224895.80元,且在两次诉讼中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内容不一致,原告自行添加销货清单的单价、金额和合计金额数字。原告主张安徽焕发项目供货的期间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日,原告曾于2019年9月9日起诉被告,就案涉安徽焕发项目主张货款总金额549447元,而在本案中原告又将该项目总金额变更为539637元,且在两次诉讼中原告举证的送货清单内容不一致、金额不一致、张权所签内容不一致,该送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乡述称,金安公司委托他代付过部分货款261300元给原告。
第三人张权述称,原告***确实是来安苏润项目和安徽焕发项目材料供应商,当时负责对接的是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权,具体欠款数额以欠款清单为准,张权并未代表金安公司向原告***付过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金安公司的主体适格。
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经第三人顾乡、张权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安徽苏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金安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来安县苏果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安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金安公司致来安苏润确认现场负责人为张权的函复印件一份、金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安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成立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张权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张权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被告金安公司承包来安县苏润的消防安装工程及来安县苏润3#楼1层2层3层的二次消防改造,两份合同均由张权签字,张权系来安苏润项目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张权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金安公司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对安徽苏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金安公司的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金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对来安县苏果超市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安公司的消防工程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张权擅自私刻公章与来安县苏果超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金安公司致来安苏润确认现场负责人为张权的函不认可,来安苏润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由金安公司员工担任,张权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金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只能证明张权在2017年6月10日担任分公司负责人,但金安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收回张权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全部权限,并收回印鉴及相关材料,且来安苏润项目的供货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此期间内滁州分公司尚未成立,张权尚不是分公司负责人。经第三人顾乡质证,同意金安公司质证意见。经第三人张权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关于刻章不属伪造,经金安公司同意。
证据三、来安苏润项目送货视频截图一组,与张长武、吴俊、黎科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张长武、吴俊、黎科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张长武、吴俊、黎科等人系金安公司工作人员及来安苏润项目现场收货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供货事宜,履行送货义务,负责人张权予以确认,原告的送货行为以及被告签收行为对被告产生合同约束力,被告依法遵约履行合同义务。
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有异议,张长武、吴俊、黎科与金安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相关证言无法采信,关于视频截图、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为真也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关商业行为,金安公司也未否认原告曾向涉案两工地供货的事实。经第三人顾乡质证,两工地存在供货事实,但是没有这么多的量,因为也有其他单位向涉案工地进行供货,且其也帮公司代付过货款和工资。经第三人张权质证,聊天记录和视频记录真实性认可,张长武、吴俊、黎科是金安公司的员工。
证据四、销货清单复印件88张(附汇总表)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一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金安公司陆续购买***价值1224895.80元的消防器材,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按金安公司要求将上述消防器材运至来安苏润项目工地;2、上述货款已支付579220元(297100元+判决书282120元),退货3549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610185.80元;3、上述消防器材中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被告的支付行为证明被告认可三位签字人员的职务行为,即认可全部销货清单效力,在清单上所列明的供货金额,被告均予以履行。
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对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已向金安公司交付货物或交付至金安公司来安苏润项目工地的事实,且清单及发票金额于(2018)皖1102民初2343号案件中所举的送货单号有重复,内容与原一审时提交的清单内容也不一致。(2019)皖1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解决***向来安苏润项目供应消防器材的货款争议问题,金安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经第三人顾乡质证,同意金安公司质证意见。经第三人张权质证,有陈灵秀、吴俊、黎科签字的销货清单真实,因张权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的前期诉讼,不清楚具体付款数额及法院判决的欠付数额,如有重复数额,请法庭依法扣除。
证据五、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安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张权作为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代表金安公司承包安徽焕发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签署人员系张权,用的是被告公司印章;2、张权系安徽焕发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签署的文书、合同等是被告金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对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安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有异议,金安公司该份合同的原件签署日期均为2016年7月25日,无电话号码,且该合同仅为张权接受金安公司委托进行商务洽谈,并不能证明其是项目工地实际负责人。经第三人顾乡质证,同意金安公司质证意见,并称工地实际负责人不是张权,工地实际负责人是顾乡,现场工人是顾乡找的,工资是顾乡发的。经第三人张权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张权作为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同,实际负责该项目。
证据六、张权签字确认的安徽焕发项目材料送货清单复印件5张、(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第11页,送货视频及与张权、周志专聊天记录,周志专、许道田书面证明,周志专情况说明(张权签字确认)复印件,证明1、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陆续购买原告价值539637元的消防器材;2、被告于2016年支付352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87637元;3、送货清单由分公司张权签字确认,且被告的支付行为也代表其认可送货清单;4、周志专、许道田系被告工作人员及安徽焕发项目现场收货负责人;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供货事宜,履行送货义务,负责人张权予以确认,具有民事行为效力,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由张权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复印件5张,与原告在(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中提交的关于安徽焕发项目的供货清单内容存在明显差异,且两次提交的清单均为原告自行制作,张权曾在3907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对原告的送货数量及总价款均不知情,结合金安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收回张权分公司负责人的权限,可以看出张权对原告的送货情况并不知情,无权代表金安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系张权与原告恶意串通,滥用诉权;对聊天记录和书面证明均不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证言不可采信。经第三人顾乡质证,同意金安公司质证意见,并称安徽焕发项目也是顾乡负责。经第三人张权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七、(2018)皖1102民初2343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原告与顾乡聊天记录复印件2张,证明1、顾乡承认其在来安苏润项目无任何职务,也未对项目予以管理,却称顾乡替被告转款261300元,顾乡证言前后矛盾,并不属实;2、261300元系原告与顾乡另一工程的款项于本案无关;3、261300元系多次零散转款构成,时间、钱数、方式均不符合来安苏润项目的款项,有(2019)皖11民终908号判决书认定否认顾乡的证言。
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顾乡并非金安工作人员,但与金安公司有合作关系,故金安公司委托顾乡代为支付。经第三人顾乡质证,其并非金安公司工作人员,但与金安公司有合作关系。称聊天记录上没有说过来安苏润项目不是其负责。当时是金安公司派的一位姓郝的负责人具体现场负责,当时因为其不是太清楚消防工程,也偶尔去现场。其给金安公司代付很多钱。经第三人张权质证,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顾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顾乡在来安苏润项目工地无任何职务,也未对项目进行管理。
证据八、来安苏润项目及安徽焕发项目货款明细表及文字说明3张,证明来安苏润项目未支付款项610185.80元,安徽焕发项目未支付款项187637元。上述两项目合计未支付款项797822.80元。再减去100045元,现起诉金额为697777.80元。
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自制说明,不能证明任何事实。经第三人顾乡质证,同意金安公司质证意见。经第三人张权质证,具体数字由原告单方面计算,由法庭核实。
被告金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2018)皖1102民初2343号、卷内目录、民事起诉状、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1民终908号、结案证明、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起诉被告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被告主张来安苏润项目供应消防器材货款,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生效判决,并且被告已按该生效判决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重复以来安苏润项目供货事实向被告主张货款,其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解决的只是原告向金安公司供货的来安苏润项目消防货款中已开具发票的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并不包括在内,这是符合行业规则。因为供货双方协商付款并开具税票请款,因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就该税票数额向被告进行起诉请款,不能否认供货总的金额。经第三人顾乡质证无异议,原告的送货单有部分虚假。经第三人张权质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庭确认。
证据二、证据目录、张权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皖1102民初2343号案件中提供张权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张权对其在来安苏润项目、安徽焕发项目、滁州市金地大酒店项目工地提供的消防器货物量及总价格并不知情,当时张权也不认识原告。
经原告***质证,没意见。提出针对事项不同,在(2018)皖11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份证据效力,后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进行发问,原告同法院的意见不予认可。经第三人顾乡质证无异议,提出对张权说不认识***不认可。经第三人张权质证真实的,2018年原告找其写证明,当时匆匆忙忙字迹潦草,当时其和原告是认识的,字在当时情况写错的,原来的字是“原”错写成“也”,还漏了“材”字。
证据三、(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卷内目录、民事一审案件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各复印件一份及(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9月10日起诉被告主张关于向安徽焕发项目供应消防器材货款197447元的事实,上次起诉的金额是549447元,合同总价与其在本案主张的货款自相矛盾。
经原告***质证,找到原来的一些单子金额不对,还有退货的金额没算,所以当时撤诉,以原始的张权签字的单子为准。经第三人顾乡质证无异议,单子一部分是虚假,还有一部分是张权后面补签。经第三人张权质证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最后审计为准。
证据四、(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证据材料收据、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材料收据、材料送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中自行制作并提交的关于安徽焕发项目工地《材料送货清单》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材料送货清单》内容存在明显差异,显然是原告与张权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材料送货清单有差异是因为张权签字的清单多算了一笔,之前的案件撤诉,若去掉这一笔退货的金额多算的,金额是一致的。经第三人顾乡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张权质证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最后审计为准。
证据五、证据目录、说明、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14日成立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张权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7月18日,被告解除张权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并收回全部印鉴及相关材料,张权没有权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经原告***质证,原告不知情,三性无法认定,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应支付货款无关联性,不能否定被告支付货款义务。经第三人顾乡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张权质证,真实性认可,说明的签字是张权所签,但是证明内容正文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松盛写好拿给张权签字,说明中并未提到收回张权分公司权限等情况,该份说明出具的原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上交手续办理税务备案方面事宜。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权并不知道分公司被金安公司单方面注销。
证据六、(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9年10月10日原告诉被告主张在安徽焕发项目工地供应消防器材的货款197447元与本案起诉数额有差距;2、证明2019年10月10日张权出庭作证时,当庭承认对原告向安徽焕发项目工地供货的具体数额和价款并不知情。
经原告***质证,同上述证据三质证意见。经第三人顾乡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张权质证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最后审计为准。
第三人顾乡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权为支持其述称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张权与金安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分公司承保和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权,滁州分公司享有充分自主的经营管理权。
证据二、金安公司在2017年7月3日发给金安滁州分公司及张权的函打印件以及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发送给金安公司消防工程验收告知函原件,证明张权在本案涉案两个工地为实际负责人,现场所有项目均由张权实际参与管理。
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明第三人张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张权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经被告金安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张权与金安公司在滁州分公司设立前约定关于滁州分公司设立后的运营管理及经营活动的相关事宜,该公司未设立成功前张权并不能代表公司经营活动,且金安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收回上述权限。证据二两份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金安公司的函仅涉及来安苏润项目,安徽焕发项目的函与本案无关。经第三人顾乡质证,张权并不是现场负责人。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原一审期间调取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卷内证人出庭申请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张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请予批准,申请人:***,2019.10.10。
上述证据,在原一审期间,经***质证,认可系其签字,但称其不知道;经金安公司质证,称是***申请张权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证据六中(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七及被告金安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第三人张权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证据三的送货视频截图不能确认是向来安苏润项目送货,张长武、吴俊、黎科的聊天、短信记录仅能证明***与金安公司有买卖消防器材的行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张长武、吴俊、黎科提供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举证的证据四中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均系自本院(2018)皖1102民初2343号案件卷内复印,其中部分送货单的“客户”栏为空白,部分送货单的单价、金额和合计金额数字系***自本院(2018)皖1102民初2343号案件卷内复印后自行添加,编号0102067、0102068两张送货单中的单价、金额和合计金额中数字及陈灵修名字均系***自本院(2018)皖1102民初2343号案件卷内复印后自行添加,金安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中送货清单与***在(2019)皖1102民初3907号卷宗中提供的材料送货清单不一致,收货单位、供货人、合计等内容均有变动,本案***提供的送货清单中每页均有“情况属实。张权”字样,而在(2019)皖1102民初3907号卷宗中送货清单中只有最后一页有“情况属实,确由***供货。张权”字样,两份送货清单均由***制作,张权在(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已明确其对涉案工地***提供的相关器材数量及总价款并不知情,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称具体数额不能以此清单为准,具体金额待审核后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举证的证据六中送货视频、与张权、周志专聊天记录,周志专、许道田书面证明,周志专情况说明(张权签字确认),因金安公司并不否认***曾向安徽焕发项目工地送过货物,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举证的证据八来安苏润项目及安徽焕发项目货款明细表及文字说明系***自行制作,金安公司、第三人顾乡不认可,第三人张权称具体数字由原告单方面计算由法庭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7日,***以金安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在其处购买价值679265元的玛钢管件、镀锌管、水管等商品未办理结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安公司支付货款679265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安公司支付货款38216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皖11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判决,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自滁州市南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钢超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采购水管、水管配件、槽钢、镀锌管等货物。滁州市南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四张抬头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7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我公司采购水管、水管配件、槽钢等商品,总计价款396950元(含税价),应***的要求,我公司按其提供的抬头‘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总计为其开具四张发票,分别为:1、2017年4月15日开具的编号03231103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99000元;2、2017年4月19日开具的编号03231110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98500元;3、2017年4月19日开具的编号03231106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99600元;4、2017年5月19日开具的编号03374630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99850元;特此证明”。上述四张发票中的前三张发票的票面金额合计297100元,***认可已支付。江苏钢超建材有限公司开具一张抬头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7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于2017年5月10日向我公司采购25--150㎜镀锌管22.736吨,总价款96687元(含税价),应***的要求,我公司在2017年5月18日,按其提供的抬头‘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中联钢铁有限公司开具一张抬头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7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我公司采购25--150㎜镀锌管21.944吨,总价款85583元(含税价),我公司在2017年5月17日,按其提供的抬头‘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如下内容:“......该案中涉及的发票,我公司只收到江苏中联钢管有限公司(发票编号46441341,票面金额为85583元)、江苏钢超建材有限公司(发票编号07469922,票面金额为96687元)、滁州市南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编号03231103,票面金额为99000元;发票编号03231110,票面金额98500元;发票编号03231106,票面金额为99600元;发票编号03374630,票面金额为99850元)所开具的前述发票并已经抵扣,其他发票我公司未收到且不知情......”。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皖1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212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7月2日,本院立案执行上述案件。2019年7月8日,金安公司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将货款及利息合计316773元汇至本院账户。本案庭审过程中,***称生效判决已处理的7张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包含在88张销货清单中,但对7张增值税发票对应88张销货清单中哪些部分说不清楚。
2019年9月10日,***以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权至其处要求购买消防管材等器材用于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经双方对账,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金安公司在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共购买消防钢管、管件、附件等器材价值549447元,支付货款352000元,尚欠材料款19744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安公司支付材料款197447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举证一份材料送货清单(共五页),载有:收货单位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2016.08.16-2017.08.01,549447元。经双方核对,***上述货物均已供至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双方对价格核对一致,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支付货款352000元,尚欠款197447元。***上述发货单已全部移交至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该份材料送货清单第五页有“情况属实,确由***供货。张权”字样。该案于2019年10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张权出庭作证,张权当庭作证如下内容:张权原是合肥金安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张权联系的项目,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按班组开具的材料单向工地送货,由周志专、许道田在工地负责收货。张权以金安公司名义承包来安苏润项目、安徽焕发项目、仝达项目,三个项目***都有送货。货物是张权挂靠的分公司向***购买的。2018年年底、2019年年初张权向***出具材料送货清单,证明***向工地送货,不清楚具体送了多少货,也不清楚欠多少钱。2019年10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本案诉讼中,***举证一份关于安徽焕发项目的材料送货清单共五页,载有:收货单位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金安消防工地),“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用笔划掉……2016.08.16-2017.08.01,539637元。经双方核对,南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此处用笔划掉,手写改为***)上述货物均已供至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此处手写添加“承包的”)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双方对价格核对一致,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付款352000元至南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款187637元。南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发货清单已全部移交至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该份材料送货清单每页下方均有“情况属实。张权”字样。***在本案庭审中称(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中举证的材料送货清单原件是2019年补签的,发现价格不对撤诉,该清单的原件被其扔掉了;本案举证的材料送货清单大约是2017年8月中上旬打印,金额为539637元。
另查,2016年7月1日,金安公司与张权签订金安公司关于滁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在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经营期间,分公司在金安公司监督指导下自主经营,自担风险。2016年7月27日,金安公司与安徽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金安公司代理人张权签字。2017年6月14日,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在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张权。2017年7月3日,金安公司致函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并张权,由分公司联系承揽并负责实施的来安苏润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以来进度缓慢,苏润公司发函总公司反映工期严重滞后并提出几点要求,现函告你们,务必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各类材料供应等,按期完成工期,否则由此给总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分公司及张权负责。张权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说明,向金安公司上交了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018年3月5日,金安公司滁州分公司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来安苏润项目货款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8)皖1102民初2343号和(2019)皖1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对***举证的滁州市南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钢超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联钢铁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处理完毕。***从(2018)皖1102民初2343号卷内复印88张销货清单,并擅自在部分销货清单复印件中添加单价、金额、合计金额和签名等内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在说不清楚7张增值税发票对应88张销货清单中哪些部分。***主张金安公司就来安苏润项目陆续向其购买价值1224895.8元的消防器材,但未能举证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要求金安公司支付该项目货款51014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焕发项目货款问题
***在本案中举证的关于安徽焕发项目材料送货清单原件与***在(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中举证的材料送货清单内容不一致,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2019)皖1102民初390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张权出庭作证,张权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只证明***向工地送货,其不清楚具体送多少货,也不清楚欠多少款。在发回重审期间,张权称具体数额不能以此清单为准,具体金额待审核后确认。现***主张金安公司就安徽焕发项目陆续向其购买价值539637元的消防器材,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安公司就安徽焕发项目向其购买消防器材总价值为539637元,本院对***要求金安公司支付该项目货款1876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0元,保全费4510元,合计152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龙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