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3655号
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北二环路交口汇银广场1#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1272XF。
法定代表人:朱松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2755557M。
法定代表人:费文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安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位被告共同向我公司支付款项12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为4.4491万元(详见附件),款清息止(暂合计:124.449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依法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我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建华公司发包的合肥城建肥东琥珀庄园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为五百万元整,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施工完成,2018年10月11日经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25日移交建设单位。2020年1月9日建华公司代表亦是挂靠人***向我公司出具《说明》,明确按照合同固定价500万元结算,不再另外审计结算,并于当日双方对账,确认剩余欠付工程款120万元。2020年4月14日,***作为挂靠人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120万元的还款期限和金额。但截至至今,建华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作为挂靠人并作为出具承诺书的债务人也未能履行支付义务。请依法判决。
建华公司辩称,虽然双方之间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系***挂靠我公司施工,约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金安消防公司对此也是知情,而且***已向金安消防公司承诺偿还剩余工程款,因此,金安消防公司诉请款项应当由***一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辩称,我愿意承担向金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我与建华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尚欠工程款120万元也是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刚结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华公司与金安消防公司签订没有日期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肥城建肥东琥珀庄园二期消防工程,由金安消防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造价500万元整(项目税金、总包管理服务、水电费不包含在合同造价内)。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付到合同价的80%,总体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到结算价的95%,余5%在质保期结束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二年,自助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018年12月25日,金安消防公司移交案涉工程。2020年1月19日,***向金安消防公司出具说明,内容:琥珀庄园二期项目由建华公司总承包,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由金安消防公司施工,分包项目已全部验收移交,合同价500万元为包干价,不再另外审计结算。2020年1月19日,***、金安消防公司对账后共同签署对账单,确认金安消防公司已收取工程款380万元。
2020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于金安消防公司,承诺合肥城建琥珀庄园项目消防工程尾款于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21年春节前支付完成。
本院认为,建华公司与金安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金安消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并交付工程,且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挂靠建华公司实际施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与金安消防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确认。因此,金安消防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建华公司是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金安消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其愿意加入债务,应与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安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500万元-380万元-500万元×5%质保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以25万元(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并分别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以250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淑慧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