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皖0521执异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飞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水利局处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遂采取冻结措施,向马鞍山市水利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案外人薛飞依据在本院冻结工程款之后作出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与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以(2016)皖0521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马鞍山市水利局发出(2016)皖0521执9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马鞍山市水利局的工程款3852396元。后案外人薛飞向本院提出异议。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称东方明珠小区雨水管道外排工程系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招投标方式获取的工程,并由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招标方签署相关合同。案外人薛飞与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即使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系其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也属无效和违法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在当涂县法院向马鞍山市水利局发出冻结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处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外人才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恶意诉讼。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薛飞与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慈湖河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诉讼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6)皖0503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案外人薛飞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立平
审判员李昭平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彭燕燕